(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明,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鹏,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原告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张伟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鸿公司)签订集装罐租赁合同和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川鸿公司租赁原告的罐式集装箱,并委托原告办理运输等业务,川鸿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输费用。同年8月1日,川鸿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称由于昊华公司机构调整,川鸿公司与原告的往来业务转移给鸿鹤公司,并由鸿鹤公司承继。2013年,原告与昊华公司补签了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2013年至2014年4月9日期间,鸿鹤公司拖欠原告的集装箱租金、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421.69元。昊华公司拖欠原告的物流包干费人民币106,050元,共计人民币1,108,471.69元。因两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两公司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1,108,471.6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付款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川鸿公司签订的集装罐租赁合同、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和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以证明原告与鸿鹤公司成立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与昊华公司签订的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昊华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3、鸿鹤公司和昊华公司的复函及鸿鹤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以证明鸿鹤公司拖欠租金、运费等人民币1,002,421.69元和人民币106,050元;4、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证明鸿鹤公司和昊华公司人格混同;5、起租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拖欠租金、运费等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告与川鸿公司签订“集装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川鸿公司租用原告的罐式集装箱,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为每天每罐人民币120元;租金按月结算,原告每月20日前开出当月的租金发票,川鸿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若川鸿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即有权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比例计算;川鸿公司还应支付罐式集装箱清洁费用、堆场操作费、因检验产生的运费、清洁费;川鸿公司就租赁每个罐式集装箱将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在川鸿公司退租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应在10日内退还该保证金。同日,原告与川鸿公司还签订了“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前运输协议),该协议记载:川鸿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二氟一氯甲烷R22,包装为川鸿公司租赁的罐式集装箱,起运地点为川鸿公司或生产区,卸货地点为济南、广州、西安等地;每个罐式集装箱的运费分别为自贡至济南人民币31,500元、自贡至广州人民币32,300元、自贡至北京人民币37,000元、自贡至武汉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每月20日前根据已装卸货物的数量开具公路内河运输发票并邮寄给川鸿公司,川鸿公司次月内安排电汇支付全额款项。同年8月1日,川鸿公司和鸿鹤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该函记载,因昊华公司进行机构调整,川鸿公司的业务转移给鸿鹤公司,7月31日后相应结算往来的发票也开具给鸿鹤公司。2013年,鸿鹤公司和昊华公司以原告与鸿鹤公司的部分业务发票需开具给昊华公司为由,要求原告与昊华公司签订“罐式集装箱物流运输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前运输协议基本一致。在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制作的集装罐起租确认书中,鸿鹤公司确认租赁8个罐式集装箱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收到鸿鹤公司支付的罐式集装箱押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昊华公司就2013年至2014年度的往来费用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位签章处为鸿鹤公司储运处的印文,并记载“数据已审核”,确认未付款项为人民币106,050元。同日,原告与鸿鹤公司进行对账,在对账签章处亦为鸿鹤公司储运处的印文,并记载“本期运费余额为1,002,421.69元,扣除集装罐押金80,000元,最终余额为:我司欠贵司运费922,421.69元(玖拾贰万贰仟肆佰贰拾壹元陆角玖分)。”根据该对账单计算,集装箱租金共计人民币162,879.65元。同年4月9日,昊华公司函复原告,该函记载:“自2013年始,我司资金运转十分艰难,……资金状况会在未来3个月后得以缓解,到时我司将一次性支付所欠贵司货款106,050元(我司储运处数据)”。同日,鸿鹤公司函复原告,该函记载:“自2013年始,我司资金运转十分艰难,……资金状况会在未来3个月后得以缓解,到时我司将一次性支付所欠贵司货款922,421.69元(我司储运处数据)”。该两份复函的记载内容除欠款金额不同以外,其他的内容完全一致。经计算,鸿鹤公司确认未付金额为租金为人民币162,879.65元和运输包干费等人民币945,592.04元。另查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制作(2013)大民二初字第21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的两被告与本案两被告相同。该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鹤公司是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控股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2006年6月5日和2010年12月29日两次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人员方面,二被告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如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常务副总经理亦为同一人,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亦为同一人,财务处长亦为同一人,对外联系电话、网址均一致。”该判决最终认定,两被告身份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故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鸿鹤公司之间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罐式集装箱租赁及运输等业务,鸿鹤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鸿鹤公司两次确认未支付租金及运费等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06,050元和人民币1,002,421.69元,共计人民币1,108,471.69元(租金为人民币162,879.65元、运输包干费等人民币945,592.04元)。根据法律规定,鸿鹤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履约过程中,鸿鹤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押金人民币80,000元,该押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鸿鹤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人民币82,879.65元和运输包干费等人民币945,592.04元。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公司主要领导任职完全相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在本案中,昊华公司和鸿鹤公司给原告的复函不仅内容完全相同,而且均称鸿鹤公司储运处为“我司储运处”。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付款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鸿鹤公司仅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但未约定运费和其他费用延迟支付的利率,亦未提交请求贷款利率的证据,故本院对集装箱租金支持贷款利率,对运费及其他费用酌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关于租金、运输及其他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租金发票或根据已装卸货物的数量开具公路内河运输发票并邮寄给鸿鹤公司,鸿鹤公司收到后次月内安排电汇支付全额款项,但原告未能举证发票是否开具,也未能举证发票是否已送达被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曾向两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亦予以回复并确认金额,故本院酌定其他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2,879.65元和以租金人民币162,879.6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包干费等人民币945,592.0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上海思尔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9.60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代理审判员 唐 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