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于李唐根故意杀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唐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597号罪犯李唐根,男,生于1943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7日作出了(1993)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唐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2日以(1993)川法刑一核字第880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德刑初字第63号以被告人李唐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5日以(97)川法刑二减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唐根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唐根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至12月,在四监区无违规违纪行为。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在一监区无违规违纪行为。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获标准分21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唐根在减刑后服刑期间,无违规违纪,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李唐根本人报告。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唐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唐根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但该罪犯犯罪性质严重,应适当减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唐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