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金文与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文,张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朱金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男,汉族。原告朱金文因与被告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朱金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文诉称: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朱金文出于对张利民的信任多次借款给其炒股。2012年12月29日,朱金文、张利民经结算后,张利民向朱金文出具金额为67400元借条,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张利民借款后,未按借款条上约定期限偿还给朱金文,并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张利民偿还朱金文借款本金67400元、借款利息2696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利率按5‰计息);并由张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利民辩称:张利民与朱金文相识有十多年了。朱金文因股票亏损而与张利民合作投资股票,并投资465717.12元的股票市值,由张利民负责买卖股票,双方商定利润对半分成,合作到期还朱金文股票,因朱金文的股票合作到期为344756元的市值,张利民按协议还朱金文股票,朱金文不同意,从而产生分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金文赔偿张利民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及给付股票减少损失60480元;判令朱金文赔偿张利民信誉及精神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裁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朱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9日借条字据,拟证明张利民向朱金文借款及借款未还的事实。张利民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59张,拟证明朱金文委托他人分批次闹事打架影响张利民营业及损坏店内商品的事实;2、股指期货损失单9张,拟证明朱金文委托他人分批次闹事,关闭张利民电脑造成直接亏损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及诊断报告书6张,拟证明张利民被打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4张,拟证明朱金文委托他人分批次闹事打架,张利民多次报警的事实;5、股票清单,拟证明张利民、朱金文合作时股票与到期股票市值情况的事实;6、投资期货误工单,拟证明张利民在正常情况下利润回报情况的事实;7、金信期货衡阳营业部证明,拟证明张利民因朱金文委托他人闹事造成亏损的事实;8、法律文书,拟证明朱金文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9、信访事项通知单,拟证明相关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事实;10、商品损失单,拟证明张利民财产损害的事实;11、水电费清单,拟证明因朱金文行为影响了张利民营业开支的事实;1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因朱金文行为影响了张利民正常经营的事实;13、合伙协议,拟证明张利民、朱金文合伙买股票的事实;14、期货资金对账单;15、房租费;16、税费单;17、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朱金文的侵权行为给张利民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计算依据的事实;18、付款单,拟证明张利民、朱金文合伙时付款给朱金文现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利民对朱金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借现金,而是双方合作股票亏损12万多元,朱金文要求张利民分担损失67000元。朱金文对张利民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利民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且这些证据已在张利民诉朱金文侵权纠纷案件中提交。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朱金文提交的证据及张利民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利民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在张利民诉朱金文侵权纠纷案件中提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信。根据朱金文、张利民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朱金文、张利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利萍股票帐户××,股票资金为465717.15元,现委托张利民投资负责,营利按5:5分成,亏损部分由张利民负责,结算日期5天结算一次(原则上是赢利超过1万元才结算),但同时亏损部分由张利民在5天之内全额补满股票或资金;合作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操作期间从2012年4月16日起。2012年12月29日,张利民向朱金文出具“今借到朱金文现金67400元是实,承诺一年内还清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朱金文多次催收,张利民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2014年4月21日,张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金文赔偿其财产及精神损失15万元,该案现在审理中。2014年7月11日,朱金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利民偿还其借款67400元及借款利息26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利民向朱金文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金文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张利民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朱金文要求张利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朱金文要求张利民偿还其借款本息70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利民关于该借据系双方合作投资股票,并非借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双方的合伙协议注明合作期限至2012年6月31日止,而借据中明确写明是借现金即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张利民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张利民主张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等主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张利民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金文借款本金67400元,借款利息2696元,合计70096元。如果被告张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张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湘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