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行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郝春玲等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春玲,张超,张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春玲,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超(郝春玲之次子),1989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郝春玲、张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郝春玲之长子),1981年6月26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春玲、张华、张超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春玲、张华、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庚,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雨,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通州住建委应土储通州分中心的申请作出通建裁字(2013)第34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第34号裁决)。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郝春玲、张华、张超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补偿款共计491311元;土储通州分中心为三人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高楼金第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周转期内三人应按照相关物业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郝春玲、张华、张超于第34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高楼金村××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郝春玲、张华、张超不服第34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集体土地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州住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第34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郝春玲、张华、张超认为,其虽为张××的继承人,但分家析产尚未完毕,且三人之间存在争议,通州住建委将三人作为被拆迁人进行裁决属于主体不适格。经查,张××已于2009年死亡,郝春玲、张华、张超为张××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的遗产由三人继承,故通州住建委以郝春玲、张华、张超为被拆迁人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郝春玲、张华、张超对评估机构的选任、涉案评估报告的内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申请复核,且其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亦放弃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郝春玲、张华、张超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春玲、张华、张超提出的,通州住建委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涉案拆迁许可证违法、通州住建委侵犯郝春玲、张华、张超补偿方式选择权等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郝春玲、张华、张超要求撤销第34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春玲、张华、张超的诉讼请求。郝春玲、张华、张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裁决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是张××(已故),而非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是继承人,但尚未分家析产完毕,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争议。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通州住建委提出主体问题,但通州住建委未予理会,未进行主体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需要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前提,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土储通州分中心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涉案项目的征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依法享有听证权利,依法有权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之处提出异议,是否给予上诉人权利的事实存在需要通州住建委加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无证据加以佐证,令人难以信服;土储通州分中心选择评估公司的程序不合法,评估过程不合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补偿的依据。三、通州住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补交的证据直接加以认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通州住建委、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拆迁手续证据:1.通发改(许)(2011)21号关于高楼金重点村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发改(许)(2011)22号关于高楼金重点村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发改(许)(2011)23号关于高楼金重点村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取得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手续;2.京国土通预(2011)023号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24号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25号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市函(2010)1197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1198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119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建拆(2009)439号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取得相关的土地批准使用文件;3.京建函(2011)239号关于核发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拆迁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建函(2012)48号关于办理拆迁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涉及规划批准文件问题的批复、2011规条整字000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1规条整字000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1规条整字000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证明此次拆迁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4.京建拆资字(2003)第A00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京建拆资字(2008)第B06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的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具备房屋拆迁业务资质;5.建房估证字(2010)064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的首佳公司具备评估资质;6.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计划及方案,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按照规定拟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材料;8.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此次拆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9.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此次拆迁已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二)拆迁裁决事实证据:1.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通县村民建房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认定情况;2.房屋测绘成果表及关于测绘成果专用章的说明,证明上诉人房屋及院落实测情况;3.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附评估单位及评估师资质证书),证明上诉人房屋评估作价结果;4.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证明,证明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北京市公安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情况;6.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号郝春玲、张华、张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上诉人具体补偿情况的方案;7.拆迁协商记录及证明,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曾与上诉人协商过拆迁事宜;8.周转房安置证明,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为上诉人提供了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9.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符合裁决立案比例;10.致被拆迁村民的一封信,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向上诉人告知高楼金村拆迁的相关政策;(三)拆迁裁决程序证据:1.立案登记表;2.裁决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拆迁人);5.授权委托书(被拆迁人);6.询问笔录;7.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8.第34号裁决书;9.送达回执。通州住建委在一审庭前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B地块、C地块),证明此次拆迁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2.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1至续4,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通州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作为第34号裁决合法的依据。郝春玲、张华、张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1、2证明三人作为裁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3.第34号裁决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京建复字(2013)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土储通州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能够证明通州住建委作出第34号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通州住建委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2的名称在其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有记载,且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1至续3在裁决调查询问时向上诉人出示过;证据1虽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附图,上述证据形成于第34号裁决作出之前,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能够证明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通州住建委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4形成于第34号裁决作出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郝春玲、张华、张超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以及三人与涉案宅基地原权利人张××的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但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证据4能够证明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通州分中心核发了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次干八号路,南至规划十五号路,西至规划次干十三号路(A地块)、规划路(B地块),北至群芳南街(万盛南街)。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手续。涉案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据张××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经测量,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9.17平方米。2009年张××去世,其妻郝春玲、其子张华、张超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首佳公司对涉案房屋估价,首佳公司认定评估时点2011年10月24日的估价结果为484956元,并将涉案评估报告送达郝春玲、张华、张超。因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郝春玲、张华、张超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6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住建委当日受理其申请,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单等。郝春玲、张华、张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庚于2013年12月21日参加了通州住建委组织的调查询问及调解,并申请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放弃了该项申请。经调解,郝春玲、张华、张超与土储通州分中心仍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州住建委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第34号裁决并送达。郝春玲、张华、张超对第34号裁决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第34号裁决。郝春玲、张华、张超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第34号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审理),同时申请先予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并进行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州住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的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向土储通州分中心和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织调查询问及调解,上诉人与土储通州分中心仍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州住建委在土储通州分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而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裁决过程中亦自愿放弃申请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第34号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裁决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征地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征地的合法性并非通州住建委裁决审查范围,亦非本案审查范围,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其合法有效,除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征地行为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对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被剥夺的主张,本院认为,通州住建委裁决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过程不合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裁决过程中亦自愿放弃申请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春玲、张华、张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郝春玲、张华、张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春玲、张华、张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李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