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0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甲。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被告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颜乙。2011年初,双方因长期争吵而分居。女儿多半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房屋居住面积较大,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可以给女儿相对好的成长环境。此外,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合适。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颜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被告颜甲辩称,同意离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被告住处附近的幼儿园上学,周一至周五随被告共同生活,周末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前的工作虽经常出差,但现在不需出差,有时间陪伴女儿。被告现在住处面积虽小,但在本区御桥路还有处房产,面积较大,交通方便,学校也好,被告有能力照顾好女儿。而原告婚后出轨行为对女儿的成长有影响,故要求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同年8、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颜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0月,原、被告因故再起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女儿颜乙现就读于XXX幼儿园,周一至周五随被告共同生活,周末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住处距离该幼儿园约5、6公里,有公交车可以直达。双方均表示若颜乙由对方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另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积极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的态度值得肯定,但考虑到颜乙为女孩,年龄尚小,心理及生理上更需母亲的关心与爱护,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对女儿的照顾,使其间形成了良好的亲子关系。另外,原告居有定所,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为颜乙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颜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抚养费金额1,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明确涉及案外人利益,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对于离异家庭的孩子而言,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教育,以尽量减少家庭变故对孩子造成的创伤。希望已为人父母的原、被告理性谨慎,妥善处理纷争,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共同为颜乙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颜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颜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颜甲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颜乙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颜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