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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执行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敬汉、陈文胜与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胜,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执行字第412号请执行人陈敬汉,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文胜,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书修。原告陈敬汉、陈文胜诉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66号熙景花园2号楼909室房产一套,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16065.33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316065.3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