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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宁某甲、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因本案,2014年3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3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南丹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家中。指定辩护人何仕钧,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施金雄、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与宁某乙因口角引发打斗。次日,宁某乙发现其手表在打斗过程中丢失,便向宁某甲索赔,宁某乙在索赔未果后打了宁某甲。10月5日下午,宁某甲为报复宁某乙,纠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去找宁某乙实施报复,韦某甲在宁某甲授意下叫来两个朋友一同去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报复宁某乙,并携带有刀具。宁某甲等人商量好后,由宁某甲和韦某乙驾驶两辆摩托车分别搭乘韦某甲及其两个朋友等人去拉么殴打宁某乙。当天22时许,几人到拉么后,宁某甲将宁某乙从拉么市场刘某某的麻将室内拉出门外,对宁某乙进行殴打。宁某乙脱身后逃跑,韦某甲及其两个朋友持刀对宁某乙追砍,宁某甲、韦某乙也在后追赶,宁某乙被刀砍中身上多处受伤,造成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而后宁某甲、韦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甲等人离开拉么回到南丹县城。案发后,宁某甲、韦某甲共同赔偿给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施金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父亲年老体弱,家人需要其照顾;被害人事后虽不认可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但此二份文书确系真实的,应予认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何仕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受宁某甲的指使犯罪,系从犯;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与宁某乙因口角引发打斗。次日,宁某乙发现其手表在打斗过程中丢失,便向宁某甲索赔。宁某乙在索赔未果后打了宁某甲。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宁某甲纠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韦某甲又在宁某甲授意下叫来两个朋友一同去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报复宁某乙。韦某甲还在宁某甲的授意下,让其两个朋友拿来四把刀随行。当天2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等人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拉么市场,宁某甲将宁某乙从拉么市场刘某某的麻将室内拉出门外,对宁某乙进行殴打。韦某甲及其两个朋友也持刀冲上去准备砍宁某乙。旁边的宁某己就用麻将室内的一个靠背椅挡了一下,刀砍中靠背椅掉在了地上。随后宁某乙脱身逃跑,宁某甲喊:“砍他。”韦某甲及其两个朋友就持刀追砍宁某乙,宁某甲、韦某乙也在后追赶。宁某甲等人在新奥超市与麻将室对面过道拐角处追上宁某乙,将其砍伤。宁某乙受伤后跑进市场入口的一间商店躲起来,宁某甲就喊:“走了”。而后宁某甲、韦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拉么回到南丹县城。被告人宁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在南丹县城关镇一家宾馆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宁某乙身上多处被刀砍中,造成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宁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给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被害人宁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宁某乙在南丹县车河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其并不认可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认为其当时与对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与签订的协议不符,其文化不高,识字不多,不清楚文书中的内容;赔偿的19000元只是其前期支付的医药费和今后取钢板的费用,其还要求宁某甲等人赔偿治疗的后续费用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5日23时许,南丹县吴隘镇派出所接到罗松军报案称,宁某甲带人到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将宁某乙砍伤,宁某乙正在被送去医院途中。该派出所民警遂即展开调查,向医院了解到宁某乙身上有多处刀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且该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辨认,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就是其伙同他人砍伤宁某乙的地点;经被告人韦某甲辨认,袁某某、朱某某就是一同砍伤宁某乙的同伙,宁某乙就是被其与同伙砍伤的被害人,在办案民警出示的12把各类道具中,9号刀与其用来砍宁某乙的刀的长度和样式类似。(5)宁某乙伤口照片,证实被害人宁某乙身体各处受伤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刘某某的麻将室门口内提取出一张被刀砍过的靠背椅,并对该靠背椅痕迹提取、拍照。(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宁某己被砍破的衣服照片,证实宁某己在案发当日所穿的蓝色运动服外套被砍破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甲2014年2月12日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在南丹县城关镇金龙滩宾馆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19日、韦某甲出生于1994年8月1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宁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宁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11)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其与宁某甲、宁某庚、罗松军等人在南丹县车河镇王家村的一家快餐店吃饭喝酒。后其与宁某甲因口角引发打斗。次日上午,其发现戴在手上的手表不见了,认为手表是在与宁某甲打斗的过程中丢失的,便向宁某甲索赔。其在索赔未果后打了宁某甲。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其正在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一间麻将室时,被宁某甲拉出门外殴打。宁某甲带来的三名男子也持刀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朝其头部砍,一旁的宁某己拿起一张板凳将刀挡住,其趁机逃跑。其沿着市场摊铺周边的过道跑,宁某甲等人对其围追堵截。最后其被其中二名带刀男子砍中左大腿、左手肘关节、左背部、左胸肋部共四刀,身上流了很多血,就跑进一间商店躲避。宁某甲等人便跑了。后罗松军将其送去医院,并在途中报警。2014年3月29日其和其堂弟宁某丙与宁某甲的代理人宁某丁、韦某甲的代理人韦弦一起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获得了19000元的赔偿款。但其过后并不认可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认为其当时与对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与签订的协议不符,且其与宁某丙文化不高,识字不多,不清楚文书中的内容;赔偿的19000元只是其前期支付的医药费和今后取钢板的费用,其还要求宁某甲等人赔偿治疗的后续费用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置。(1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5日21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麻将室抢了他人的位子打麻将。后其在距离麻将室十米远的地方,看见一名男子抓着那名抢打麻将男子的衣领说话。此时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约五十厘米的刀从其右侧往麻将室门口走去。后抢打麻将男子被人追着跑出围观人群。其遂进入麻将室收拾桌椅,发现其原来放在麻将室外面的一张椅子的靠背上沿有一处被刀砍过的痕迹。其整理好桌椅出麻将室时看见抢打麻将那名男子已被砍伤,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一个朋友在扶着他。当晚其还发现麻将室门口一个摊铺上放有一把刀,与其之前看到的刀差不多,但不确定是不是同一把刀。第二天那把刀就不见。证人宁某戊证实,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其在南丹县车河镇拉么市场一家麻将室内打麻将,后宁某乙也来到麻将室。要其让位给他打几盘。由于其没有让位,宁某乙就去去找正在另一桌打麻将的宁某己。约过了五分钟,宁某甲来到麻将室把宁某乙拉出门口后,直接动手打了宁某乙头部一拳。另有三名带刀男子冲过来要砍宁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挥刀朝宁某乙的头部砍去,被站在一旁的宁某己用椅子把刀挡住了。然后其中一名穿浅绿色外套的男子就砍了宁某己的手臂一刀,应该是用刀背砍的,宁某己就丢下椅子跑出拉么市场口。穿浅绿色外套的男子追赶宁某己到市场出口的斜坡上又退回来,与宁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在市场内摊铺中间的过道里追砍宁某乙。由于当时灯光很暗,宁某乙在什么位置被砍到,其未看清。追砍过程持续了约五分钟,宁某甲等人就快步走出拉么市场。宁某乙则躲进市场出口附近的一家商店里,等宁某甲等人走后才出来。此时,罗松军也赶到现场,我们几个老乡就一起找车送宁某乙去医院。证人宁某己证实,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其在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矿市场内的一家麻将室内打麻将。宁某乙也来到麻将室并要求其让位给他打几盘,其便让出位子。过了五分多钟,宁某甲进到麻将室把宁某乙拉出门口后直接动手打宁某乙的头部。此时从拉么矿市场出口方向冲过来三名拿刀男子要砍宁某乙,其中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朝宁某乙头部砍去,其就拿起麻将室内的椅子挡了一下。然后另一名拿刀男子就用刀背砍了其右手臂,还说:“你还来挡是没?”其怕被他们伤到,就放下椅子跑了。其跑到拉么矿新信用社路边时,看见两辆摩托车经过,一辆是由宁某庚驾驶,搭载宁某甲和另一名在拉么矿市场砍人的男子,另一辆是由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驾驶,搭载另两名到拉么矿市场砍人的男子。此两名砍人男子还把砍刀伸出车外,顺着车辆行驶的方向砍其,其及时往后躲闪才未被砍中,但其外套被刮破了。后其回到拉么矿市场内,与罗某某、宁某辛一起把宁某乙送到医院治疗。同案犯韦某乙的证实,其与宁某甲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10月5日,其受宁某甲之邀,与宁某甲、韦某甲、宁某庚一起去找一名纳定村的男子为宁某甲报仇,因该男子曾打了宁某甲两次。当日晚21时许,我们来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夜宵摊附近,见到“老垮”及姓马的男子,韦某甲就叫他们一起去帮忙。“老垮”问要不要带刀,韦某甲就问了宁某甲,宁某甲说:“有的话就带上刀一起去。”然后“老垮”和姓马的男子就去“阿秋”夜宵摊对面的一个巷子里,从他们租住的房子内拿刀,其他人在巷子里等。后姓马的男子拿了三把刀,“老垮”拿了一把刀,我们就一起上摩托车去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矿。我们到拉么后,宁某甲打电话给纳定那名男子,得知他在拉么市场内打麻将。我们就骑摩托车到拉么市场,停车后宁某甲带韦某甲走到市场内一间麻将室,其与“老垮”和姓马的男子也往麻将室方向走。其看见宁某甲把纳定村的男子拉到麻将室门口,说了一会话,就动手打了他两巴掌,韦某甲也跟着宁某甲动手打他。“老垮”、姓马的男子当时就在旁边。纳定村的男子被打的时候,旁边一名男子用一张椅子来帮忙阻拦,姓马的男子就拿刀出来吼道:“不关你的事,你不要插手。”然后那名男子就丢开椅子跑走了。随后纳定那名男子往市场里跑,宁某甲、韦某甲、“老垮”、姓马的男子就一起去追。四人追到新奥超市与麻将室对面过道拐角的地方,把纳定那名男子围住并砍伤。当时拿刀的有“老垮”、韦某甲及姓马的男子。纳定那名男子被砍伤后跑往拉么市场路口,躲进一家商店内。四人追到那家商店门口时,宁某甲就喊:“走了。”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搭载仍拿着刀的“老垮”和姓马的男子,宁某庚搭载宁某甲、韦某甲一起离开。行至拉么保卫科的时候,其看见之前拿椅子出来帮纳定那名男子挡架的男子在路边跑。我们骑车往南丹县城走,途中停车时韦某甲把刀交给姓马的男子保管,还听“老垮”说之前碰到拿椅子的男子时,他坐在摩托车上用刀砍了那名男子,但不知道砍中没有。我们回到南丹县城后,“老垮”和姓马的男子就一起拿刀去藏,具体藏在哪里其不知道。其听说砍人时他们带去的四把刀中的一把掉在地上了,还听“老垮”说他砍中了纳定那名男子的脚一刀。(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1日20时许,其与宁某庚、宁某乙、宁某己、宁某丙等人在南丹县车河镇王家村一家快餐店吃饭喝酒。席间因其与宁某乙言语不和引发打斗。次日8时许,宁某乙找到其说他的手表在打斗中丢失,要其赔偿,因其拒绝,当天便不欢而散。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路过宁某乙租住的房子门口时被宁某乙拦下,又提出赔偿的要求。其再次拒绝赔偿,便遭到宁某乙的殴打。当日18时许,其便邀上宁某庚、韦某甲、韦某乙,并让韦某甲再叫上两个人一起去找宁某乙解决手表的赔偿问题。其向韦某甲说明,如果与宁某乙没把问题解决清楚,就动手打他,宁某乙身材比较高大,最好带刀去。韦某甲就与他叫来的两名男子一起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阿秋”路口对面的一个巷子里,拿来四把刀。其把用黑色袋子装好的四把刀绑在摩托车后座上后,载上韦某甲、宁某庚,韦某乙搭载韦某甲叫来的两名男子一起去南丹县车河镇。到车河镇拉么市场后,其到市场内的一间麻将室把宁某乙拉到门口,问他:“手表还要不要陪,你打我两次又怎么解决?”宁某乙说:“赔,不赔怎么得?”其说:“那就没有得谈了。”其便用左手抓住宁某乙的衣领,用右手拳头打他。宁某乙被打几拳后就推开其沿着市场边的过道跑。其就喊了一声“砍他!”然后韦某甲就去追宁某乙。其追出十多米后,因未戴眼镜看不清楚摔倒了,便停下来找衣服口袋里的眼镜戴上。其戴好后发现宁某乙已经被追到新奥超市门前的过道上。当时宁某乙在前面跑,韦某甲及韦某甲喊来的两名男子拿着刀在宁某乙的身后追,韦某甲离宁某乙最近,然后是那两名男子。其戴好眼镜从市场内摊铺中穿行到新奥超市门口时,宁某乙已经冲进市场入口左侧的一间商店里,韦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站在店外。其就喊:“走了。”韦某甲等三人就跟着其跑出市场,由宁某庚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韦某甲,韦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甲叫来的两名男子一同回到南丹县城关镇“阿秋”夜宵摊。其听韦某甲说,他在麻将室对面的过道里砍了宁某乙一刀。案发第二天其便去广东打工,后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到南丹县车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被告人宁某甲是其表叔。2013年10月5日16时许,其接到宁某甲的电话,称被宁某乙打了两次,叫其帮他去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矿打宁某乙,并让其帮找人一起去,且最好带刀去,其便答应了。后其联系了“老垮”去帮忙。其与宁某甲、韦某乙、宁某庚一同骑摩托车来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阿秋”夜宵摊路口后,见到“老垮”和马某某。宁某甲就问其:“他们怎么没有拿刀?”其听完就问老垮:“有刀没?”“老垮”说:“有啊,我住那里。”然后“老垮”就带其和宁某甲到路口往河道方向的一个巷子里,“老垮”和马某某进到一个房子里去拿刀,其二人就在巷子里等。过了不久,“老垮”和马某某拿了一个装有刀的黑色袋子下来,宁某甲就把袋子绑到他的摩托车上。后六人便骑摩托车来到南丹县车河镇市场路口。其与宁某甲到市场内的一间麻将室,其便在门口等。宁某甲把宁某乙从麻将室内拉到门口,就直接动手打他。其也跟上去一起打宁某乙。此时旁边有一名男子拿一张靠背椅朝其劈来,其头部被打中。“老垮”、马某某、宁某庚、韦某乙等人就冲过来帮忙。“老垮”拿一把刀砍那名拿靠背椅的男子,男子就用靠背椅去挡,刀砍中了靠背椅,那名男子又顺势推了一下,刀和椅子就一起掉在地上,然后那名男子就跑了。宁某乙看到我们人多,就从麻将室门口围着市场外的环形过道逆时针跑。其和宁某甲、宁某庚、韦某乙、“老垮”、马某某就一起去追。宁某乙跑到超市门口的过道上时被“老垮”和马某某拦下,宁某甲、宁某庚、韦某乙也跟上去一起围住并动手打宁某乙,宁某乙就往市场出口方向跑出去。其跑到宁某乙被“老垮”和马某某拦下的地方时,看到地上已经有血迹了。宁某乙跑进市场出口处的一个商店里躲起来。宁某甲、宁某庚、韦某乙、“老垮”、马某某等人就在商店外站着。等其跑到市场出口时,听到宁某甲喊了一声:“走了。”然后几人就跑出市场,由宁某庚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宁某甲,另一辆是韦某乙驾驶搭载“老垮”和马某某,一起回到南丹县城关镇“阿秋”夜宵摊。“老垮”和马某某在砍宁某乙时都拿着刀。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施金雄关于被告人宁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施金雄关于被害人事后虽不认可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但此二份文书确系真实的,应予认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宁某乙于2013年10月6日做的第一份笔录中自称有小学文化,于2014年3月24日在南丹县车河派出所做的第二份笔录中称其可以自己看笔录,证实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能够看懂所签协议内容;被害人宁某乙称其签订协议时出于自愿,事后又不认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违反其签订时的本意;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又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本院予以认可,该辩护予以采纳。辩护人施金雄关于被害人宁某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诱因是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斗及过后的赔偿问题引发的矛盾,在这过程中双方均使用暴力,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是事前过错,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施金雄关于被告人宁某甲父亲年老体弱,家人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家人需要照顾不是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何仕钧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何仕钧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受宁某甲的指使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韦某甲确系受到宁某甲的指使参加犯罪,但其接受宁某甲的授意纠集其他人员参与犯罪、积极实施犯罪持刀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甲组织、指挥人员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韦某甲纠集同伙、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为报复伤害他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