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1622张碧云与陆肖雁、龚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云,陆肖雁,龚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碧云,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肖雁,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龚伟贤,男,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张碧云与被告陆肖���、龚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肖雁、龚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云诉称:2010年11月8日,因被告陆肖雁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使用,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签下借条。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陆肖雁辩称:无答辩。被告龚伟贤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属关系。被告龚伟贤系原告的表哥,被告陆肖雁系原告的表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陆肖雁称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称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苏惠玲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陆肖雁转账200000元。被告陆肖雁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给付分红利息叁仟元(每月十号前给付),每年给付十个月。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11月后被告仅给付几个月利息后再无还款。另查,苏惠玲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苏惠玲书面向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转账事实。再另查,被告陆肖雁与被告龚伟贤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未有证据显示该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陆肖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的事实,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陆肖雁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系知悉的,故本院采信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故原、被告陆肖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肖雁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陆肖雁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曾给付几个月利息,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龚伟贤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肖雁、龚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陆肖雁、龚伟贤清偿张碧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张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陆肖雁、龚伟贤负担35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宇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