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星,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该地。2013年8月16日被嘉峪关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字(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星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星及辩护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星以买车为名,将云某某的一辆蒙A182**号三菱越野车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但一直没有付款。后被告人武星将骗来的三菱越野车以18000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呼和浩特市某租赁公司董某某。董某某又将三菱越野车以2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现被骗越野车价值43000元。2、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土默特左旗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的马某某租出一辆蒙AF45**号别克牌轿车。后被告人武星将租来的轿车放到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让其出售后与该公司顶账,但该车一直未出售。被骗轿车价值49658元。3、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HY0**号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被告人武星将租来的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某。后郭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程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05468元。4、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M57**号东方本田CRV轿车。后被告人武星将租来的轿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云某甲,云某甲又将车抵押给周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13493元。5、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7J2**号本田思铂睿轿车。后被告人武星将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云某乙。被骗轿车价值135178元。6、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HY0**号轿车。后被告人武星将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郝某某(又名郝某甲),郝某某又将车抵押给张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11022元。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3)151号、(2014)2号估价鉴定:被骗汽车共计价值557819元。被告人武星发案后一直在逃,于2013年8月22日被嘉峪关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武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星辩称:第二起是自己把别克车租给郝某甲,郝某甲用完后放在某公司,因为自己租了某公司的车没有及时归还,某公司把别克车扣下了;第三起的奥德赛车没有抵押给郭某某,是跟郭某某一起开的了;第四起的本田CRV是云某甲给租赁费的了,没有抵押给云某甲;第五起是跟云某乙借钱了,借钱时也打了借条,后来他跟自己借的这辆车,因为自己还不上他的钱,他就把车扣下了。自己租车是因为租给别人了,才在租赁公司来回调车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外,其余四起的四辆涉案车辆,是被告人武星以合法手续从租赁公司租赁,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武星的犯罪事实。二、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一是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六辆车进行的价格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二是能够认定为被告人武星犯罪事实的仅有蒙A182**号三菱越野车和蒙AHY0**号轿车,两车的价值为154022元,减去被告人武星给付云某某的3100元即是被告人武星的犯罪数额。三、根据被告人武星的犯罪数额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对被告人武星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武星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星以43000元的价格买车为名,将云某某的一辆蒙A182**号三菱越野车骗走。后被告人武星将骗来的三菱越野车以18000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呼和浩特市某租赁公司董某某。董某某又将三菱越野车以2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现被骗越野车价值43000元。2、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马某某的土默特左旗某甲汽车租赁公司骗出一辆蒙AF45**号别克牌轿车,后将该车放到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出售后与该公司顶账,后因该车手续问题一直未出售。被骗轿车价值49658元。3、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租赁公司骗出一辆蒙AHY0**号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欲以不低于十二万的价格出售。后因被告人武星躲债,该车留给郭某某。后郭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程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05468元。4、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武星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M57**号东方本田CRV轿车。同年7月份,因被告人武星欠云某甲30000元,便将该车抵给云某甲。后云某甲又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13493元。5、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武星以租车为名,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7J2**号本田思铂睿轿车。同年7月份,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云某乙。被骗轿车价值135178元。6、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武星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HY0**号轿车。同年7月,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郝某某(又名郝某甲),郝某某又将车抵押给张某某。被骗轿车价值111022元。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3)151号、(2014)2号估价鉴定:被骗汽车共计价值557819元。另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武星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路南开设越辰汽车租赁部,营业两个月后经营状况恶化。2012年8底到9月初,被告人武星逃往甘肃省嘉峪关市躲避债务,直至2013年8月16日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嘉峪关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案发后,被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星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嘉峪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星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武星于2012年8月7日向该公司租赁一辆蒙AHY0**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于2012年6月11日租赁一辆蒙AM57**号本田CRV越野车,于2012年5月11日租赁一辆蒙A7J2**号本田思铂睿轿车,于2012年4月17日租赁一辆蒙AHY0**号轿车。4、土默特左旗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武星2012年8月25日向该公司租赁一辆别克轿车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从董某某手中以两万两千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A182**的三菱越野车。6、证人郭某某证言,武星欠自己四万元三千元,2012年7月份,武星把一辆银灰色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放下就不见了。后来,自己借了程某甲五万元,把车押到程某甲手里了。武星跟自己说,这车是他妻子买的。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向自己借了七万元,抵押了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自己知道这辆车是武星抵押给郭某某的。8、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土左旗的云某甲跟自己借了三万元,抵押了一辆银灰色的本田CRV越野车。云某甲说,这车是他的朋友借钱抵下的车,现在他急需用钱,就又抵给了自己。9、证人云某乙证言,2012年7月份,武星向自己借了四万元,抵押了一辆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当时,武星说这车是他自己租赁公司的,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武星,直到后来车被公安机关扣了。10、证人郝某某证言,自己的曾用名是郝某甲,武星欠自己四万元没钱还,先用一辆丰田锐志车顶给自己,自己把车放到张家口张某某那儿。后来武星把这辆车从张家口开回来,用一辆雪弗兰锦朝车押在张家口,最后,又用另外一辆丰田锐志车把雪弗兰车换回来。11、证人张某某证言,武星欠郝某甲的钱,郝某甲欠自己的钱,武星还不上郝某甲的钱就用车顶上了,后来郝某甲把车顶到自己这儿。最后顶给自己的是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被呼市的民警来张家口扣走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自己是武星的母亲,知道武星租马某某别克车的事,一个呼市人租完后武星让他放在呼市的一个租赁公司。13、证人朱某某证言,自己是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与武星是通过租车认识的。武星给自己放过两辆车,一辆是97年产的平顶平腰灰蓝色三菱,一辆是黑色别克凯越。三菱车放的时候武星说是他自己买的车,让自己给估一下价,找个买主。后来武星让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抵了欠自己的租车费。别克车是武星放到自己租赁公司的,武星打电话说别克车是他和别人合伙买的,是他公司的车,让自己找人把车卖了,再以后就联系不上武星了。14、被害人云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星以买车为名将自己的一辆三菱越野车骗走的事实。15、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2012年8月25日,武星从自己的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蒙AF45**的别克车,从9月20日发现GPS被拆除,联系不上武星,去他家找他,他妻子说他不在家,并告诉自己武星把从自己公司租来的别克车抵押给呼市的一家租赁公司了。16、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武星于2012年8月7日向自己的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一辆蒙AHY0**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于2012年6月11日租赁一辆蒙AM57**号本田CRV越野车,于2012年5月11日租赁一辆蒙A7J2**号本田思铂睿轿车,于2012年4月17日租赁一辆蒙AHY0**号轿车。自己公司多方联系武星,可武星一拖再拖。最近武星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才的听到自己公司出租的车辆已被抵押。2012年8月的一天,武星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来到自己的公司,说这车是他自己买的,发动机有点毛病不想要了,让自己把车留下帮他卖了,卖的钱还自己公司的租赁费。后来自己以两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打电话让武星来呼市写个协议,武星一直没有来。17、被告人武星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以四万三千元购车为名骗走云某某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先后给了云某某3100元,后以一万八千元的价格顶帐给了朱某某。2012年8月自己从马某某的土默特左旗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F45**号别克牌轿车,后让租车人郝某甲将该车放到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一直也没要回来。2012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从呼和浩特市某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HY0**号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月底给了董某某8000元租赁费。后来自己开上拉郭某某办事,对郭某某说这车是妻子的,这车卖了,最低十二万,后来也没卖成。自己和郭某某借了四万元,因为云某某要三菱车钱的事,自己就跑去甘肃了,车一直在郭某某手里了。2012年7月份,自己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蒙AM57**号东方本田CRV轿车,之前自己借了云某甲三万元,云某甲就把这辆车开走了。自己躲债去了甘肃,车一直在云某甲手里,没有还租赁公司。2012年7月份,自己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本田思铂睿轿车。因为自己借了云某乙三万元还不了,就把车给云某乙开走了。租赁公司联系不上自己,也没还租赁公司车。2012年3月份,自己从呼和浩特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丰田锐志车,后因为欠郝某某(又名郝某甲)三万元,还了两万还欠一万,郝某某就把这辆车开走了。后来郝某甲说欠他朋友的钱,就把车开到了张家口。2012年5月,自己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开越辰汽车租赁部,7月份以后就不景气了,欠别人的钱多了,周转不开了,9月份关的。自己某汽车租赁公司正常租回来的汽车,租赁费结了一部分,最后还欠五万多元。租赁公司和自己要过租赁费和汽车,因为没钱还不了租赁费,租出来的汽车也在自己欠钱人的手里,自己躲债去了甘肃,租赁公司的车也都没还。18、估价鉴定书,涉案的六辆车合计价值557819元。1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20、被盗车辆照片,证实部分涉案车辆的品牌、颜色等特征。21、租赁公司的照片,证实表格武星开设越辰租赁公司的事实。2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星在自己的恒美伊人理发店二楼开汽车租赁公司,从开业到不经营估计有二十来天,办公桌等物品是在开业后两个月左右搬走的。23、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证员均有合法的资质。24、证人云某甲的证言,武星欠自己3万元钱一直没还,有一天,武星说让自己从他公司开一辆车抵他的欠款,就这样自己从他的租赁公司开了一辆本田CRV。用了几个月,自己欠包头周某某妻子的钱,就把这辆车押给周某某妻子了。武星说过这辆车是他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起案件事实中,被告人武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三辆汽车,合计价值198,162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第六起案件事实中,被告人武星用正常的手续租赁三辆汽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租赁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三辆汽车均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抵给他人的,即被告人武星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破坏的是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辆汽车价值359,693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涉案车辆均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武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星关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起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六起外,其余四起的四辆涉案车辆,是被告人武星以合法手续从租赁公司租赁,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武星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星的越辰汽车租赁部在2012年7月份以后,因经营状况恶化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其在第一起买车及第二、第三起租车时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第四、第五、第六起案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的异议及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星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到2021年8月15止,罚金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丛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