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兴园与孙林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园,孙林生,田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赵兴园,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生,男,1986年1月9日出生。被告田德友,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原告赵兴园与被告孙林生、田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高海元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慧英、人民陪审员何然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生、田德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兴园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林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林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不按期还款,按5%支付违约金。被告田德友为被告孙林生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被告孙林生,孙林生又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林生未偿还借款,被告田德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林生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田德友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孙林生、田德友承担。原告赵兴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赵兴园与孙林生及田德友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孙林生为赵兴园出具的收据。被告孙林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被告田德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兴园提交的借据、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8日,由赵兴园、孙林生、田德友共同签订借据。内容为:乙方(孙林生)一次性向甲方(赵兴园)借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田德友)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到期不还款,按国家利率承担违约金5%。同日,孙林生为赵兴园出具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林生未偿还借款,田德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孙林生尚欠赵兴园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孙林生为赵兴园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赵兴园、孙林生、田德友三方签订的借据,实为借款担保协议。孙林生向赵兴园借款2万元,田德友在担保人处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担保协议有效。借款担保协议没有明确保证方式,田德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兴园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孙林生,被告孙林生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兴园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田德友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德友应依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德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从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上看已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但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为1000元,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结合借款时间综合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的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生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园借款本金二万元;二、被告孙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园违约金一千元;三、被告田德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德友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林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林生、田德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孙林生、田德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元代理审判员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何然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