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柴挺凯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挺凯,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柴挺凯(系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春迪,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挺凯诉被告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挺凯于2014年9月25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