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安诉被告东陶公司、莱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安,南京东陶有限公司,南京莱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周文安,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2912-5),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ERIABLET,东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莱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3898-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广,莱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甜甜。原告周文安诉被告东陶公司、莱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安,被告东陶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莱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安诉称:2012年1月其进入莱宝公司,后莱宝公司将其安排到东陶公司工作,其与莱宝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莱宝公司仅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而非按其实际领取工资标准缴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莱宝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少缴的社会保险;2、二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3、其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陶公司、莱宝公司辩称:1、莱宝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少缴的情形,且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补缴2012年1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是与莱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2014年5月9日三方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书,三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可能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结算书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莱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存在任何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安于2012年1月17日进入被告莱宝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与莱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莱宝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东陶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周文安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被告莱宝公司发放原告周文安工资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2月18日,莱宝公司向周文安下发《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3年2月20号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合同书》将于2014年2月20日期满,鉴于您合同期满时所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还未下发,故将劳动合同期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下发自行终止。如同意顺延,请将下面的回执填好,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回执交回南京莱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处,逾期不交回视为不同意顺延,公司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24日,莱宝公司又向周文安下发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到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两份,鉴定结果未达标级。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您的合同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下发自行终止,即顺延至2014年3月24日截止。”当日周文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5月9日,周文安与二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书》,约定“由东陶公司向周文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2763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周文安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莱宝公司为周文安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至此三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周文安已领取该款。2014年5月21日,周文安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周文安的仲裁请求,周文安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结算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安在被告莱宝公司下发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周文安主张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文安、东陶公司、莱宝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书,周文安亦已按照结算书约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周文安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文安主张二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少缴的社会保险及补缴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且补缴2012年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