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淑娟与安岩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娟,安岩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安淑娟,女。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岩家,男。委托代理人:于雪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淑娟诉被告安岩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安岩家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安岩家驾驶辽H4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黑岛电厂路段南侧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黑岛电厂路段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岩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57.72元、误工费5824.80元(48.54元×120天)、护理费2912.40元(48.5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92.50元(8871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13871.4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5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安岩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岩家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4403.55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403.55元及押金2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安岩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已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用药1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元及施救费350元,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安岩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4403.55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403.55元及押金2000元),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安岩家驾驶辽H4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黑岛电厂路段南侧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岛电厂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黑岛电厂路段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岩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4057.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广增护理。原告父亲安福奎(1923年1月1日出生)与母亲(已去世)共婚生六名子女。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安淑娟车祸致伤:1、被鉴定人安淑娟车祸致右8-1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3、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2个月1人护理。4、予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及牙齿更换费用共计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岩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余额由被告安岩家赔偿1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2403.55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放弃其他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岩家放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安岩家已将赔偿款10000元给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诉请,并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57.72元、误工费5824.80元(48.54元×120天)、护理费2912.40元(48.5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9.25元(8871元×5年÷6人×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96468.17元。另查,辽H43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岩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修理费、施救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志、出院记录、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岩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岩家负有事故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岩家驾驶的辽H4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岩家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病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亲安福奎生活费7392.50元(8871元×5年÷6人),没有考虑伤残程度,应为739.25元(8871元×5年÷6人×10%)。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4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493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824.80元、护理费2912.4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210.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61160.45元。原告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安岩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岩家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4403.55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403.55元及押金2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安岩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淑娟合理经济损失57160.45元,并给付原告安淑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1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安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