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徐中礼与朱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礼,朱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徐中礼。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礼诉被告朱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朱明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0时35分许,朱明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金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瑞科技门口路口处时,与由金海北路东侧的福瑞科技门口行走,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行人徐中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中礼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中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中礼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24030.02元。朱明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朱明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关系证明,且没有工资表,我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如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朱明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35分许,朱明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金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瑞科技门口路口处时,与由金海北路东侧的福瑞科技门口行走,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行人徐中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中礼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中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明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徐中礼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徐中礼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4、辅助器具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徐中礼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09.22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9163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5×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3306.45元(49.35天×67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6元/天×67天),以上共计98980.67元。被告朱明洁为原告徐中礼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家庄村委与寿光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明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徐中礼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中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朱明洁与徐中礼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家庄村委与寿光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徐中礼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数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徐中礼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原告徐中礼主张由徐娟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娟的关系,且徐娟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标准,对原告徐中礼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徐中礼住院治疗67天,酌情确认交通费700元。原告徐中礼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徐中礼自愿支付被告朱明洁车损580元,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朱明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中礼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169.4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63元、护理费3306.45元、交通费700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169.4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648.98元【(98980.67-43169.45元)×80%】。原告徐中礼主张被告朱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6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48.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中礼返还被告朱明洁垫付款2000元,另加自愿支付被告朱明洁580元,共计支付2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5元,由被告朱明洁负担1115元,由原告徐中礼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