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涛,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男,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西乡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晓兵,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号。代表人马启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乡交警队)、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被告(反诉原告)西乡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程晓兵、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诉称,2014年4月1日10时50分,被告程晓兵驾驶停放于316国道2060km+970m路北沿处(头西尾东)的西乡交警队的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在左转掉头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的陕F6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直行,双方车辆会车时,原告的车头与被告车辆左前门相撞,致原告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挫伤;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双手多处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右手环指末节骨折。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二次住院时间需15天,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35日、75日。住院医疗费34755元,被告方支付了19000元,尚欠15755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95元。经西乡交警队对事故认定,程晓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晓兵驾驶的陕F06**号警车的所有权人为西乡交警队,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50元(住院34755元、门诊59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9913.80元(6503元/年×20年×23%)、原告女儿生活费14481.72元(大女儿杨安琦9年×5724元/年×23%÷2=5924.34元,小女儿陈思扬13年×5724元/年×23%÷2=8557.38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35元,共计11587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522.50元,超出部分348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与被告西乡交警队、程晓兵按比例承担。对被告西乡交警队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西乡交警队(反诉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陕F06**号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0%,原告自负30%,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9297.9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反诉请求陈永涛赔偿陕F06**号警车维修费2196元中的2058.80元。被告程晓兵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与西乡交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加二次手术治疗的住院天数、按8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西乡交警队民警程晓兵在执行公务中,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停放在316国道2060KM+970M路北沿处(头西尾东),在左转掉头中,适遇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涛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6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直行,双方会车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左前门相撞,致原告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交警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兵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涛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永涛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部皮肤擦伤;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双手多处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右手环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7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755.57元、门诊医疗费892.90元,合计35649.47元。其中被告西乡交警队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7.9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必要时继续上级医院诊治,半年内适当功能锻炼,术后约18个月复查,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永涛右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15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2元。事故造成陕F6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均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确认陕F6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35元,陕F06**警号警用轿车的损失为2196元,为此,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335元,西乡交警队支付维修费2196元。另查明,原告陈永涛驾驶的陕F6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岳父杨培平,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西乡交警队反诉请求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的196元,再赔偿30%计58.80元,合计2058.80元。被告程晓兵驾驶的陕F06**警号警用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西乡交警队,该车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1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负有法定义务的被扶养人有长女杨安琦,生于2005年3月14日、次女陈思扬,生于2009年6月5日。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程晓兵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杨安琦、陈思扬、被告程晓兵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程晓兵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陕F6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陕F06**警号警用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陕F6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陕F06**警车的登记信息情况和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册、汉中市中心医院报告单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及被告西乡交警队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3张,证明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和被告西乡交警队、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92元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各1份及被告提交的陕F06**警号警用轿车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维修及材料费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及陕F06**警号警用轿车的损失确认情况和各自支付维修费的数额。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的依据不明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程晓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妨碍了道路内行驶的原告陈永涛驾驶的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陈永涛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西乡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陈永涛、被告程晓兵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程晓兵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晓兵系在执行公务中存在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被告陈晓兵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西乡交警队承受,对原告要求陈晓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被告西乡交警队所有的陕F06**警号警用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0648.4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2.08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35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90天和被告西乡交警队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58.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住院病例、医嘱记载,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理应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西乡交警队反诉要求陈永涛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永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48.49(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9680元(121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6503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2.08元(杨安琦5724元×9年×22%÷2=5666.76元、陈思扬5724元×13年×22%÷2=8185.32元)、交通费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35元,合计10612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2772.2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2.08元、交通费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35元),其余33348.49元,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赔付70%元计23343.94元,合计96116.22元,已赔付18000元,再赔偿78116.22元;二、确认原告陈永涛的鉴定费为2500元,由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70%计1750元,已支付1297.90元,再赔偿452.1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涛要求被告陈晓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确认反诉原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维修费2196元,由反诉被告陈永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的196元,再由反诉被告陈永涛赔偿30%计58.80元,合计2058.80元。上述一、二、四项给付内容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永涛应给付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维修费1606.70元,从保险理赔款78116.22元中扣减支付给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陈永涛实际领取赔偿款76509.5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合计795元,由陈永涛承担495元,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