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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富,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王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龙富在六枝特区老干所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王龙富贩卖给他人的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37克),并收缴王龙富身上的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海洛因零包共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贩毒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龙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62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龙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