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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光彬,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周小华,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詹胜,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曾宗菊,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陈维华,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詹先忠,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詹绪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胡玉,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5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债务本息45574.73元(截止2014年6月1日)、案件受理费4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45574.73元,案件受理费425元,承担执行费5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周小华、詹胜、曾宗菊、陈维华、詹先忠、詹绪军、胡玉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