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迎宝与刘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迎宝,刘振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刘迎宝。被执行人刘振国。被执行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经理。刘迎宝与刘振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南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迎宝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自行将赔偿款给付申请人。现申请人刘迎宝与被执行人刘振国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行履行完毕,剩余赔偿款因被执行人刘振国无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迎宝表示放弃,不在追偿。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刘迎宝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刘迎宝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振国所有的牌号为冀ES55**华山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辉执行员 孟兰军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