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霞、崔景芝(特别授权代理),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崔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崔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红霞、崔景芝,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1日在我社借款7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由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将张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7万元,利息合计25821.63元,共计95821.63元(计算日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2、要求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张某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要求担保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为张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农户基本情况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3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利息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崔某甲用的,我想找崔某甲还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柒万元,并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张某在信用社贷款柒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告历城信用社所属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购材料;1.3、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1.6、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第十条、合同的生效、10.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原告历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伍仟元正。1.1.1债权人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历城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张某,大写金额: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12月30日,利率8.775‰。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合计25835.4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作为被告张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5821.63元,合计95821.6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在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自林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