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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8.91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8.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其与儿子郑宾等人在家里喝酒,期间其大概喝了两三瓶喜力啤酒。22时许,其与儿子郑宾等人又到附近的大排档继续喝酒,其大约喝了3瓶喜力啤酒,喝完酒后大家各自回家了。次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闽A×××××号小车准备去找朋友,途径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让其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福州总院抽取血样。(2)证人郑宾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其与父亲郑某等人在家里喝酒,期间其父亲大概喝了两三瓶喜力啤酒。22时许,其与父亲等人又到附近的大排档继续喝酒,其父亲大约喝了3瓶喜力啤酒,喝完酒后其把父亲送回家,然后就去睡觉了。27日凌晨3时许,其父亲打电话告诉其他因酒后驾驶被抓了。(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7日3时2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郑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3时28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带至福州总院抽血检查。(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42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9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6)被告人郑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郑某本人所有。(7)《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郑某。(8)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91mg/100ml,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