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何建军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军,罗树柏,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智,陈子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鹏,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限公司(原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系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大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审第三人陈子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上诉人何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罗树柏、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大智、原审第三人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郴州市北湖区X090与S322连接线工程的发包方,2008年3月11日,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2009年2月27日,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发布湘水电工总(2009)23号文件,决定成立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并聘任陈大智为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1日,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告何建军(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罗树柏(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何建军,乙方(债务人):罗树柏,2011年元月1日,乙方借甲方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正(575,000.00元),用于支付乙方所施工的郴州市槐万公路A1标二工���和郴州市107绕城公路A3标施工的材料款、运费、民工工资等款项。现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甲方资金,特做如下约定:一、乙方保证尽快及时归还甲方资金。乙方所收任何款项,包括槐万公路A1标二工区工程款、107绕城公路A3标工程款及其他任何资金,均保证以第一顺序归还甲方。二、若乙方在2011年4月底前因资金不足未还清(或未还)甲方资金,乙方不需支付甲方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乙方所欠甲方资金按2分/月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三、到2011年8月1日起,乙方仍未还清甲方资金,乙方所欠甲方资金按3分/月的利息支付给甲方。四、利息按月当月支付。若乙方未能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则所欠利息在当月计入本金。五、因乙方原因使甲方在郴州市槐万公路A1标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00元)欠款、业务费等未能收到(手续已交乙方),由乙方负责并归还甲方。若此款到2011年8月仍未归还甲方,则按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约定以乙方借款形式执行。甲方签字:何建军,乙方签字:罗树柏,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时间:2011.3.15。”该协议书由原告何建军、被告罗树柏签名确认,并加盖印文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罗树柏在该协议标注:第五条如本人把线外工程批文交给甲方,乙方不承担此条还款责任,甲方给乙方的借款是甲方在槐万A1标二工区管理时所有账务垫付资金(其中包括部分1073标工程款)。原告何建军在该协议注明:2011年中秋还5000元(9月18日),2012年1月3日还20,000元,2012年4月17日还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还款协议》中“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调取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备案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账户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款还款协议》上印名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账户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3月18日,原告何建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树柏、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59,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并要求第三人陈大智、陈子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树柏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原告何建军向被告罗树柏提供借款575,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事项,因被告罗树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协议》予以反驳,对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树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树柏于2011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1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17��还款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罗树柏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树柏并非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具备拥有、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权限,被告罗树柏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树柏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可以确定,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且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树柏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中所盖“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出自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还款协议》中的出借方为原告何建军,借款方为被告罗树柏,两人构成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该借款合同的成立、履行与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大智、第三人陈子牛并无关联,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大智、第三人陈子牛亦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何建军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大智、第三人陈子牛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树柏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二、若乙方在2011年4月底前因资金不足未还清(或未还)甲方资金,乙方不需支付甲方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乙方所欠甲方资金按2分/月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三、到2011年8��1日起,乙方仍未还清甲方资金,乙方所欠甲方资金按3分/月的利息支付给甲方。……”按照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问题的约定,利息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分,该部分利息为34,500元(575,000元×2%/月×3个月)。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如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则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为212,576元。综上所述,被告罗树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47,076元(212,576元+3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59,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树柏偿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47,076元,合计717,076元,此款限被告罗树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陈大智、第三人陈子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原告何建军负担372元,由被告罗树柏负担1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实际上是原审第三人陈大智承包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中途陈大智又将该项目部转让给被上诉人罗树柏,因此被上诉人罗树柏才有条件掌握并使用项目部的公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项目部报表,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将该报表提交给鉴定机构并进行同一性鉴定,不能否认借款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和上述报表中的印章均出自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项目部的事实;2、被上诉人罗树柏是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掌握着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项目部,因此才愿意借款给被上诉人罗树柏。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该由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树柏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罗树柏在代理事项中是否违反了内部规定,不能转嫁到善意的上诉人身上;三、原审法院法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树柏所欠的另1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而是要求上诉人放弃该诉讼请求,误导了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代理人在对该问题的表态时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坚持该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该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即:1、答辩人没有承包上诉人诉讼中提到的工程,所以不存在因该工程向上诉人借款的事;2、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即使是真的,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已经支付到位;3、该借款还款协议列明的债权人是上诉人,债务人是被上诉人罗树柏,该借款的债权债务清楚,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借贷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关于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罗树柏、原���第三人陈大智、陈子牛在二审中均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建军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2012年4月17日建设银行流水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日代被上诉人罗树柏归还了上诉人80,000元;证据材料二、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罗树柏写给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申请,欲证明在该申请上被上诉人罗树柏加盖了与本案《借款还款协议》中相同的公章;证据材料三、被上诉人罗树柏出具的领款单、结算单等4张,欲证明在该证据材料上被上诉人罗树柏加盖了与本案《借款还款协议》中相同的公章。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支付行为与上诉人的借款有关,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申请、证据材料三即领款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上的公章均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即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还款,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对证据材料二即申请、证据材料三即领款单、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虚假的公章无论使用多少次,均不能变成真实的。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树柏、原审第三人陈大智、陈子牛在本案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何建军还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谭阳安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罗树柏是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该工程陈大智中标后,转让给陈子牛,陈子牛又转给罗树柏;罗树柏向何建军借款的时候其在场,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工资、油料、运输费用等;罗树柏的项目部只使用了一个公章。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银行流水记录所体现的还款80,000元,已经为原审法院所认定,本院不再予以认定;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被上诉人罗树柏所写的委托申请、证据材料三即被上诉人罗树柏所写的领款单、结算单,虽然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结合证人谭阳安的证词,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罗树柏所写,并���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罗树柏是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本院已经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罗树柏是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上诉人何建军申请本院到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有关证据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调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罗树柏是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罗树柏所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诉人何建军自认的已经归还款项情况,被上诉人罗树柏尚欠上诉人何建军借款本金470,000元属实;原审法院按照四倍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47,076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有关责任。从上诉人何建军与被上诉人罗树柏所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来看,其文头所记载的债务人为“罗树柏”;借款的用途除了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以外,还包括了郴州市槐万公路A1标二工区,而郴州市槐万公路A1标二工区并不是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虽然该《借款还款协议》落款处被上诉人罗树柏加盖了“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虽然在实际施工活动中被上诉人罗树柏多次使用了该印章,但根据《借款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应该认定上诉人何建军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罗树柏,并不是其基于其相信被��诉人罗树柏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罗树柏是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债权有结算工程款予以保障才予以出借。上述论述,从《借款还款协议》中关于“乙方保证尽快及时归还甲方资金。乙方所收任何款项,包括槐万公路A1标二工区工程款、107绕城公路A3标工程款及其他任何资金,均保证以第一顺序归还甲方”的记载也可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何建军也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其对建设工程中的有关情况亦属于明知。因此,上诉人何建军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何建军要求建设方的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何建军所提出的坚持其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罗树柏所欠的另1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原审程序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明确暂时不予主张,故本案不再予以审理,上诉人何建军可以另外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上诉人何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