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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登记入住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加州1号酒店*号房间。2014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趁同住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于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廖某某入住登记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5S手机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