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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霞与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江。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平、被上诉人赵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江原审诉称:2012年4月1日,李霞、刘玉强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840000元,由李霞的丈夫刘玉强出具欠条两张,当时承诺尽快偿还,为了表示自己的还款能力和还款诚意,李霞自愿将其共有的沙湾街290-5号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其。2013年8月李霞的丈夫刘玉强因病去世,其向李霞及其子刘海东多次催要欠款,李霞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李霞支付其借款8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李霞承担。李霞原审辩称,1、其不知道刘玉强借赵建江840000元。2、刘玉强现已死亡,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这是刘玉强的个人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赵建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刘玉强向赵建江借款680000元,当时刘玉强直接从借款中支付赵建江利息68000元。2009年4月19日,赵建江从刘玉强处收到水泥15吨计49500元,赵建江同意从借款中扣除。2012年4月1日,刘玉强向赵建江重新书写借款680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2日,刘玉强又向赵建江借款160000元。2012年7月25日,刘玉强偿还赵建江现金40000元,余款682500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25日,刘玉强因病死亡。庭审中,李霞对赵建江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向李霞明释是否申请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李霞明确表示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另查明,2001年12月5日,刘玉强购买奎屯市6-8区沙湾街290-5号商品房一套。2003年12月22日,该商品房产权证办理在刘玉强与李霞名下。自2005年开始,李霞与刘玉强同居生活至刘玉强死亡。再查明,赵建江因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玉强虽向赵建江借款680000元,但在借款时,刘玉强直接从借款中给付赵建江利息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刘玉强实际借款为612000元,后刘玉强又向赵建江借款16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虽李霞在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且李霞举证2012年7月25日刘玉强向赵建江还款40000元,故刘玉强与赵建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建江出示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霞与刘玉强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刘玉强已死亡,故赵建江要求李霞偿还借款682500元(612000元+160000元-49500元-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建江主张的邮寄送达费96.6元,系赵建江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建江借款682500元;二、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建江邮寄送达费96.6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霞负担。宣判后,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日和4月2日,赵建江不可能在两天之内借给刘玉强84万元,该借款的用途不明确,款项来源不清楚。2005年李霞认识刘玉强,但并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刘玉强生病期间,李霞做为老乡偶尔去帮忙给孩子做饭,不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玉强和李霞是同居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刘玉强借赵建江24万元的债务,李霞并不知道,因此该借款是刘玉强个人债务,不是李霞的债务,与李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李霞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赵建江答辩称:刘玉强在经营建材店期间,因经营资金发生困难,向其借款,当时李霞与刘玉强在一起同居生活,李霞是知道这个借款事实的,李霞提出不知道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是在李霞与刘玉强同居生活期间欠付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刘玉强生病住院后,奎屯医院病危(重)通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有李霞签名,并载明了李霞与刘玉强是夫妻关系,同时李霞与刘玉强以夫妻相称,故原审判决认定李霞与刘玉强是同居关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玉强生病住院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患者授权同意书中刘玉强委托李霞作为刘玉强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诊疗期间的代理人,李霞在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并在与委托人关系一栏处填写“夫妻”。2013年8月22日,李霞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名,并在与委托人关系一栏处填写“夫妻”。(2014)奎民初字第52号案法庭笔录(2014年1月21日)中原审法院问:李霞和刘玉强是什么关系?李霞回答: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我们没有领过结婚证。原审法院2014年2月25日询问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原审法院问:你和刘玉强是何时认识的。李霞回答:是1991年认识的,当时他有三个孩子,我们是2005年左右在一起的,只是在一起生活,并没有结婚。2014年9月22日,赵建江向本院提交了奎屯市人民法院(2006)奎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6)伊州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7)奎垦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刘玉强、李霞在案件中是夫妻名义诉讼的,并系同福建材店的业主,共同经营奎屯同福建材店,刘玉强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水泥业务的货款全部打入了奎屯同福建材店。李霞在质证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发生时李霞与刘玉强是否为同居关系;2、李霞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霞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审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52号案法庭笔录中陈述其与刘玉强为同居关系,2月25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2005年起与刘玉强在一起生活,并没有结婚。同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患者授权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等证据,均证明李霞与刘玉强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现李霞反悔否认与刘玉强的同居关系,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于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所作的“同居生活”的陈述。据此,本院对本案借款发生时李霞与刘玉强为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建江就奎屯同福建材店是否为刘玉强、李霞共同经营,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李霞在质证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对李霞与刘玉强共同经营奎屯同福建材店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李霞与刘玉强同居期间,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霞与刘玉强共同债务。刘玉强死亡后,赵建江要求李霞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李霞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李霞提出的该借款是刘玉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