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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苏毅与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毅,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365号原告苏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慧萍,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苏毅诉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彩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毅、被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杜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毅诉称:自己1987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因全市环保改造,全车间停产改制,内部歇工至今,被告从1997年至2014年4月一直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险,并从2000年7月以来每月发放生活费225元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本人电话及住址一直未变,被告一直未通知本人上班,本人只有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2014年5月,被告突然发文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对我除名。对此,我不理解我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追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3、补发2013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4、补发2000年至2014年5月间武汉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与实发225元/月之间的差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仲裁送达证明;证据三、武钢江北精密带钢厂文件一份;证据四、社会保险费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据五、存款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要求上班应经过通知程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事实。被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出如下证据:一、规章制度;二、清理文件;三、考勤表;四、情况说明、签到单、通知公告、报告、会议记录及纪要、决定;五、通知本人到场签到单。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规章制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厂里没有安排我上班所以不存在旷工;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公告是被告为了打官司后来补充的,厂里发的短信,我收到后就去厂里了,跟厂里谈解除合同的问题,但没有结果;对证据五签到日期没有异议,十几年期间被告没有通知我们上班,这次要求我们去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写我们上班的通知,厂里也一直在发放生活费,请求厂里出具要求我上班的签字材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系原、被告在履行和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文件和材料,具体记载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过程,虽然有同一份证据双方所证明目的各异,但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苏毅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1997年下岗至今,被告从1997年至2014年4月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险,从2000年7月以来每月发放生活费225元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下岗的依据,是经谁安排其歇工,是否办理歇工手续,原告口头回复被告,说明被告单位当时未能生产,都没有办理歇工手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回厂上班的通知。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长期不在岗构成旷工,发文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3、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停发的生活费2,475元。2014年8月8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的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系因被告安排待岗,虽然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说明未上班的理由,但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通知原告上班,故被告根据《武钢江北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以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达十五天或累计达三十天的,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失去事实基础,被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停发的生活费247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补发2000年至2014年5月间武汉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与实发225元/月之间的差额。因该项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毅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停发的生活费2475元;三、驳回原告苏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彩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