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桂芳与谷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芳,谷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田桂芳,女,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矿业公司物资处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飞马巷。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玲,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钛业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飞马巷。委托代理人王志,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谷玲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长期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邻里纠纷发生了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经报警后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密地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第五拓骨骨折;头皮裂伤;胸壁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右下中切牙松动Ⅱ°。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三颗牙齿因外力受伤失去功能而被拔除。原告住院51天,期间被告的丈夫探望过原告,并表达了歉意,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道过歉。原告出院后,密地派出所曾主持双方调解过三次,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陪护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25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85.48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6月21日密地派出所对谷玲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载:“这时我也有抓扯对方的动作,这时对方突然停了,我就把眼镜取下来擦了一下我的眼晴,我这时就看见老大婆躺在了门前楼梯处,她的下半身在门前平台上,上半身仰在楼梯上。”“这时我也在和他们抓扯,我感觉我抓扯了老太婆的手,然后她就倒下去了,怎么倒的我不知道,我是埋着头的,老太婆倒下去撞到哪儿我也没看到,这时我们双方就停手了,老大婆躺在我家门内进屋的地主,头朝进门左边的卧室,一直没起来过了。”2013年6月20日密地派出所对苏正国(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这时我老婆田桂芳就和那女的争吵起来,那女的先动手打人,她一拳打过去,打在我老婆田桂芳好像是左边脸上,然后我老婆就和那女的相互抓扯,那女的抓住我老婆头发,我老婆想抓那女的头发,但没抓住,当时她们已经在门口了,那女的推了我老婆一下,把她推下楼梯,推倒在了5楼至4楼楼梯转角处,然后我去把我老婆拉起来,我老婆又去和那女的闹,那女的就从她屋里拿了一根木方出来乱舞,但没打到人,那女的后来又推了我老婆一下,我老婆就倒下去,后脑撞在她家门方上,出血了,我老婆就没起来。”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肢体冲突,被告在推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受伤。二、密地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13页,总金额23444.4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三、密地职工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1天。四、密地职工医院陪护通知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护理费损失。五、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5200元。六、复印费票据一份。七、鉴定费票据二张,总计金额13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属实,双方是发生了口角,原告受伤也是属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伤,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最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我方的处罚,故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6月21日的笔录只是反应双方有肢体接触,没有说明被告是否推倒原告,原告倒地原因不明,苏正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故关联性不认可。为反驳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4年5月1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核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故撤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三、被告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不构成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平时亦因被告不注意楼梯口公共区域的卫生导致双方互有埋怨。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家门口抖衣服、床罩,产生的毛、尘未打扫,6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敲开被告家门,质问被告为何将地上整的那么脏,却不打扫,双方由此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两次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密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拓骨骨折;头皮裂伤;胸壁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右下中切牙松动Ⅱ°;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右下第二切牙损伤,牙周病;腔隙性脑梗死、后循环缺血。”201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费用19000.92元。出院医嘱:“患肢非负重下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1次/周,出院带药。”至2014年8月29日又产生门诊费用4443.5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交纳,该案由此从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办理。2014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2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5月1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刑事案件。后经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协商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打造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被告长期不注意保持相邻区域公共卫生环境,致使邻里积怨,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在上门质问被告时,语言过激,没有正确处理邻里问题,最终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亦有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在过错在先的情况下,不认错道歉,作为年青人不尊老受幼,仍于原告发生语言、肢体冲突,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虽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代表被告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23444.4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住院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51天,护理人数一人,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72元(28005元÷12月÷21.75天×51天×1人)。4、后续治疗费252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复印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行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本身亦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946.48元,由被告赔偿损失398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9862元。二、驳回田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谷玲承担480元,田桂芳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