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与黄晓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黄晓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社区漫林组。法定代表人徐文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碧光,男,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雷,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元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三,男,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黄晓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春林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碧光、被告黄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公司诉称,被告黄晓雷原系其公司的水电管理员,其公司依法为被告黄晓雷缴纳了工伤保险。2008年9月18日14时,被告黄晓雷在老配电室修理电容设备时不慎发生短路爆炸,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同年9月25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次年6月3日,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级。2013年9月5日,经被告黄晓雷向其公司提出申请,其公司与被告黄晓雷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黄晓雷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以黄晓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实施前就完成了工伤认定,因此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黄晓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依据修改决定实施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决由其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晓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59元,两项共计141582元。仲裁委既然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由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就应当适用相应的《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六级26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六级10个月”来进行裁决,但却适用《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来裁决由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其公司认为,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当由其公司来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晓雷要求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23元的请求。原告永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内容在裁决书上有明确的表述;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黄晓雷辩称,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玉人社复(2013)93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其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永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2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59元,共计141582元。被告黄晓雷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6组证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损伤于2008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2、因工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陆级;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其申请,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4、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申请原告永发公司给付伤残待遇的依据;5、玉人社复(2013)93号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社保局就是依据该文件答复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以其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6、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黄晓雷针对原告永发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发公司针对被告黄晓雷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发公司针对被告黄晓雷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规定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冲突,存在冲突的部分应该是无效的,因而应当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来予以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发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7日,注册号为530428100000283,营业期限自199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公司类型是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黄晓雷系原告永发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水电管理,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着工伤保险。200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黄晓雷在公司老配电室电容柜修理电容设备时不慎发生短路爆炸,导致其颜面部、双上肢等多处大面积烧伤。同年9月25日,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08)玉劳社工认字第1565号)。次年6月3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玉劳鉴(2009)230号)。经被告黄晓雷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黄晓雷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晓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59元,两项共计141582元。原告永发公司不服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黄晓雷要求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23元的请求。2012年度玉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黄晓雷系工伤、达到工伤陆级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适用经过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按照此规定,本案被告黄晓雷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介于尚未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的2004年1月1日和修改决定施行的2011年1月1日之间,在决定施行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因此本案被告黄晓雷的工伤待遇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给付义务主体。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永发公司作为被告黄晓雷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永发公司请求驳回被告黄晓雷要求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支付的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云南省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该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此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被告黄晓雷与原告永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被告黄晓雷的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来计算,由原告永发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晓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5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23元。关于原告永发公司提出的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玉人社复(2013)93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这与玉人社复(2013)93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五条“201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并不抵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三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晓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晓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775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3823元,共计14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