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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家华与阚立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华,阚立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丁家华,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某公司工人。被告阚立德,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原告丁家华诉被告阚立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华、被告阚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被告在本钢承包工程,让原告为他安装管道并订立协议,2013年11月8日原告安装的管道完工,2013年11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工程欠款数额属实,协议与欠条也是我签的,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投入使用,但只是试运行。现在工程未验收,要等到2014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北台翻渣机室解冻库工程从事安装管道工作。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本钢一建管道对(队)乙方:丁家华由甲方承包北台冷冻库工程热气管网:1220.1020.安装管道,承包给乙方丁家华。按吨位计算,每顿(吨)600元整,按实际发生量为标准,在施工期间,所有工程设备,安装工具、吊车、焊机、都有(由)甲方负责,结算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两万元施工费用,其他剩余款在完工后质量合格,一次结清,在施工当中出现安全事故问题,一切费用由乙方丁家华负责。甲方:阚利德乙方:丁家华本钢一建管道队2013年10月12日”,本钢一建管道队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对原告安装的管道进行验收。安装管道的工程于2013年11月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家华工程款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2013.11.27日阚利德见证人:邊玖臣1305022****”。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协议、证人边久臣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安装管道,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用。关于本案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尚欠数额为5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欠款的主张,因原告负责安装的管道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家华欠款五万五千元;二、被告阚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家华欠款五万五千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