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牛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又名牛X甲,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爱虎,男,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马爱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牛XX以被害人范XX居住的原民贸公司家属院土地系其祖业为由,趁家中无人之际,带领其家人赵XX、牛X乙等人在未经范XX及家人的同意下,擅自闯入现属范XX居住的该住宅,在该住宅内先后搭建帐篷、活动板房并长期居住。经临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临潭县城关镇工作人员多次劝其退出该住宅,牛XX拒不退出。直至被告人牛XX在2014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牛XX家属在次日才搬出该住宅,并拆除了之前所搭建帐篷的活动板房。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XX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60周岁,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罪认罪,且辩称:一、自己是在被害人范XX家人已经搬走、房子也拆了后,看到范XX家门开着,喊了妻子进到范XX家,把拆除房子的地方收拾了一下,就把帐篷搭上坐下了。当天下午派出所的人来对我劝说了,我想地方是我们的祖业,范XX要卖,就是不能让他卖掉。当时自己不识字,不懂法,现在我意识到确实犯法了,做得不对;二、自己身体一直有病,三叉神经疼痛没法按时吃药,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进入的地方已不具备住宅的特性;三、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涉案地点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XX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擅自进入被害人范XX家中,强行搭建帐篷、活动板房长期居住,经多次劝说拒不退出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报案内容;2、报案材料,证明牛XX趁被害人范XX家中无人,擅自进入范XX家中,将帐篷搭建在其上房拆除的地方居住的事实及牛XX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民贸公司家属院的住户搬走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证明涉案房屋属原民贸公司职工问XX所有,后让其妹妹问X甲及妹夫范XX居住,期间,因上房失火屋顶被拆除,家人搬到南厢房居住,牛XX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后将帐篷搭建在其上房拆除的地方居住,自己居住了一段时间,因牛XX及其家人经常谩骂、泼脏水,无法居住就在外面租房居住的事实;4、证人牛X甲、李X、赵XX、赵X甲,牛X丙等人的证言一致证明了牛XX在范XX家搭建帐篷的事实;5、证人张XX,杨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及其家人一直在其民贸公司家属院的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及牛XX在被害人家中无人时进入被害人家中搭建帐篷居住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住房的方位及特征;7、户籍证明,证明了牛XX及被害人范XX的的身份情况;8、购房合同、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住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民贸公司家属院,家属院房屋产权属民贸公司,购房职工问XX拥有该房屋长期永久性居住权并在临潭县公证处予以公证;9、土地补偿协议,证明涉案住房所在土地于2013年5月2日与移动公司达成转让协议;10、临潭县移动公司证明,说明被征用的问X甲的住房没有按期交付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五张照片因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房屋状况,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无视国法,未经他人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宅长期居住,经多次劝说拒不退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情节严重,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在被害人范XX家人已经搬走、房子也拆了后,看到范XX家门开着”及“地方是我们的祖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进入的地方已不具备住宅的特性的辩护意见将本案“住宅”的范围定义在受害人院内的某一房屋,不符合法律对“住宅”的定义,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蔡玉宏代理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