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水宽、郭军杰,系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宽、郭军杰,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继涛驾驶原告所有豫J7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5**挂于2014年5月1日在濮阳市阳子路王什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豫J322**号轿车、豫JJY8**面包车和房屋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继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损坏的车辆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车损、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80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合法有据,且应参照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双方评估费由各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豪泺牌水泥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5月1日,张继涛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豫J7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5**挂在濮阳市阳子路王什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豫J322**号轿车,豫JJY8**面包车和房屋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继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红军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房屋等及吕高杰豫JJY8**面包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115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财产损失为155630元。第三人侯世凯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322**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49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322**轿车损失价值为9040元。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79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5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79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03715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400元。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8月18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83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322**轿车损失价值为7449元。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2014)819号、(2014)8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房屋等及豫JJY8**面包车评估值为126418元,豫J79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96005元。被告已支付该次鉴定费。2014年5月7日,原告支付陈红军、吕高杰赔偿款155630元,支付豫J322**车辆损失9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80585元,本院认为,关于投保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金额为229872元(96005元+7449元+126418元),是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其中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且原告赔付给第三方的数额已超过本案确定的数额,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其花施救费8400元,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鉴定费299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1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1270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负担4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