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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王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王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海军,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邢台县建设局工作,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袁芳,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张海军与被告王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被告王福军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租赁原告张海军的邢台市桥东区光明街86-1号房屋。房屋租赁期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1个月就通知被告,表示房屋不再租赁给被告,让被告在合同届满时搬出房屋,之后原告与新的租户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拒不搬出所租房屋,致使原告不能租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邢台市桥东区光明街86-1号房屋搬出,恢复房屋原状,支付自租赁合同到期至搬出该房屋之前的租赁费,每月3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光明街86-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张海军妻子周铁兰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诉争房屋租与被告(乙方),月租金330元,每期2个月一交,租期为一年,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福军承租后一直依合同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租赁,并不再接受被告交纳租金,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一直占用诉争房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作为出租人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王福军使用收益,被告王福军支付租金,双方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了一年的租赁期间,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继续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张海军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邢台市桥东区光明街86-1号房屋搬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搬出即可不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原告张海军请求被告王福军按照租金标准每月支付330元至搬出诉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邢台市桥东区光明街86-1号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张海军。二、被告王福军向原告张海军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每月330元至搬出之日,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