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辛喜利与被告谢锦东、陈立新,第三人王冰晨、李铁军、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喜利,谢锦东,陈立新,王冰晨,李铁军,张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81号原告辛喜利委托代理人杨鄂钟被告谢锦东被告陈立新第三人王冰晨第三人李铁军第三人张庆宏原告辛喜利与被告谢锦东、陈立新,第三人王冰晨、李铁军、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鄂钟、被告谢锦东、陈立新,第三人王冰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铁军、张庆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喜利诉称,2009年4月,被告谢锦东以工伤上楼行动不便为由,向公司领导申请借款买一户一楼的新房,由于财务制度不允许,出于同情,我出资190000.00元,我又从李铁军、张庆宏、王冰晨他们手中每人借了30000.00元,我们几名领导私人凑了280000.00元(由原告出面并经手)借给被告购买新房,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待新房入住后和评残款下来后还款,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四年多过去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几年来,公司工会出面多次向其催还欠款,2013年4月又向其下了最后还款限期通知,限其于2013年6月底前将所欠款238230.00元一次还清(其中评残款41770.00元不包含在内),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8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锦东、陈立新辩称,2008年,谢锦东由于单位安全事故致右腿高位截肢,2009年4月初我们与公司领导商议,为我们购买一处一层住宅,方便谢锦东上下楼。此时的公司老总是赵凤成,当时他答应公司给我们出资十万元,另外的房款自己筹资,我没同意,后又答应给我们出资十五万元,我也没同意。因当时我所住的楼房刚刚买了2年,欠款尚未还完,手中无存款,经济上很困难,后多次协商后,公司同意为我们出资购房,但是要求不能在繁华地段,不能超过100平方米,每平不能超3000.00元,而且自己去找房源,定下以后才可到公司取款。2009年4月27日,房子定下来后,我到公司取款,赵凤成让我到工会去找当时的工会主席刘德忠,刘德忠让我写下借款协议,我不写,刘德忠当时说,公司给你拿出这么多的钱,走不了帐,你写下协议,留待公司做帐,你的老房子也就值十一、二万,评残款加在里面也就是为了凑个数而已,和公司给你拿的28万根本就不对等,这也就是个形式。当时我已向开发商交付了房子的定金,如再不付清房款,定金将不退,房子也将转卖别人,出于无奈和对公司领导的信任,我写下了借款协议,2009年4月29日刘德忠让我把房照拿到公司去领房款,当时是把房照押到公司办公室处。收到钱以后,我又按照刘德忠的口述写了一张收条。综上,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欠款根本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冰晨述称,我不知道谢锦东向辛喜利借钱的事,只是大概在2009年春天的时候辛喜利向我借过30000.00元钱,说有急用,这笔钱辛喜利在2012年4月份还我了。第三人李铁军未到庭,但在开庭之前向本院所作陈述中表示,2009年初,辛喜利让我偿还之前我向他借的25000.00元钱,另外在多让我拿出5000.00元,辛喜利自己有事用,我问他干什么,辛喜利也没说,这钱在2010年初的时候辛喜利还给我了。对于谢锦东向辛喜利借钱的事我不知道。第三人张庆宏未到庭,但在开庭之前向本院所作陈述中表示,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辛喜利向我借过30000.00元钱,没说干什么用,后来这钱辛喜利还给我了,我本人没借过谢锦东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锦东系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08年,被告谢锦东因工受伤,致右腿高位截肢,因谢锦东原住宅楼楼层较高,上下楼不方便,遂向其单位提出申请,需要购买一户一楼住宅,预向公司借款280000.00元,并说明还款方式为:新房入住后,将原水泥厂住房卖掉还款,另外待评残款下来后还款。后经协商,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立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锦东因工伤购房,公司辛喜利等几名领导个人借款合计贰拾捌万圆整,新房下来入住后半年之内争取将老房卖出及评残款下来后归还,本人以房照作为抵押物。”当日,被告收到280000.00元借款,并将其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水泥厂42号楼5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证交与辛喜利。之后,原告在单位领取了被告谢锦东的评残款41770.00用于充抵被告的借款。2010年年底,二被告入住其购买的新房。截止到目前,二被告尚欠借款23823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辛喜利,第三人王冰晨、李铁军、张庆宏均系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原告辛喜利,第三人王冰晨已退休,在谢锦东借款期间辛喜利任值该单位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收条、催款通知、被告谢锦东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供的辛喜利收到被告房权证的收条、借款协议、催款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法院调取的与第三人王冰晨、李铁军、张庆宏谈话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4月,被告谢锦东虽因购房需要向其单位申请借款,但其公司2009年4、5月份的财务帐中没有体现出被告谢锦东的借款存在,而从被告谢锦东的爱人陈立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80000.00元的收条,及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以及被告收到借款280000.00元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第三人的陈述当中,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前向第三人等筹集资金,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贷事实的存在。而对于原告将被告谢锦东的评残款41770.00用于充抵被告借款的行为,因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时,被告已言明将评残款归还借款,故原告将评残款41770.00元抵扣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也印证了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住宅,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8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锦东、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喜利借款238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00元,由被告谢锦东、陈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