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申和虎与程庆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和虎,程庆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申和虎,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程庆淼,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申和虎与被告程庆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庆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和虎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买挖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800元,约定2014年2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庆淼偿还原告借款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和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程庆淼向原告申和虎借款41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程庆淼未到庭答辩与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庆淼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程庆淼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庆淼以买挖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8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庆淼向原告申和虎借款4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庆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和虎借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程庆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