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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家林与宁福龙、夏纪勇、刘东洋、王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林,宁福龙,夏纪勇,刘东洋,王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洪英(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福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纪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利,男。原审原告王家林与原审被告宁福龙、夏纪勇、刘东洋、王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王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英、高桂芬,被上诉人宁福龙,夏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东洋、王吉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林一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在宏伟区辽凤线村头经销部前,宁福龙无证驾驶辽KA22**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助力车的王家林发生碰撞,造成王家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家林立即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病症,住院1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因伤势过重需要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转入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Ⅱ级护理44天。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王家林无责任,宁福龙全部责任。经查夏纪勇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刘东洋作为该车辆现行被保险人,是该车辆的保险利益直接利害关系人,王吉利作为车辆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均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77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23,703.83元(被告宁福龙垫付3,000.00元);误工费10,493.36元;护理费5,1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元;鉴定费826元。被告宁福龙一审辩称:我愿意给王家林赔偿,但王家林治疗费用较高,不应由我赔偿。王家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我不应赔偿这么多。我给王家林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夏纪勇一审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在2013年4月6日以4万元的价格向刘东洋购买的肇事车辆,因这辆车是刘东洋是向王吉利购买的,他没有办理转籍手续,所以我也没办。因为当时手里没有钱,所以没有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车辆是宁福龙偷开走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洋一审辩称:2012年12月6日我从王吉利手以4.8万元购买肇事车辆,并签了一份买卖协议。2013年4月6日,我将该车辆以4万元价格卖给了夏纪勇,当时我们也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两份协议均已提交法院。车辆没有办理转籍手续。发生事故后,因我与夏纪勇系亲属关系,被告夏纪勇委托我给他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我于2013年9月12日到华泰保险公司将车辆投保交强险。我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吉利一审经过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王吉利将辽KA22**号轿车卖给刘东洋。2013年4月6日,刘东洋将该车卖给夏纪勇。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夏纪勇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夏纪勇与宁福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在宏伟区辽凤线村头经销部前,宁福龙无证驾驶辽KA22**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家林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宏伟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宁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林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王家林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等,住院1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1天。2013年9月11日,转入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44天。共花费医疗费23,703.83元,其中宁福龙为其垫付3,000.00元。2014年1月6日,王家林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花费鉴定费826元。2014年5月12日,王家林向本院申请对两份车辆买卖协议的书写时间及当事人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王家林已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实在无力承担昂贵的鉴定费用,申请撤回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宁福龙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造成王家林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纪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家林提出的医疗费23,703.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误工费10,493.36元,其按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护理费5,156.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王家林系城镇户口,46周岁,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鉴定费8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家林提出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支持500元为宜。关于王家林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未达到相应的损害程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4,336.41元(见附件一损失清单)。扣除宁福龙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宁福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6.41元。对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9,867.5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867.58元),夏纪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家林提出四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吉利将肇事车辆卖给刘东洋,刘东洋又卖给夏纪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夏纪勇。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经交付,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原车主已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原车主即被告王吉利、刘东洋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王家林提出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为刘东洋,刘东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肇事车辆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且被保险人名称与本案实际车主及责任承担无必然联系,故对王家林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王家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6.41元,对其中应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9,867.58元由夏纪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15.00元(王家林预交),由宁福龙负担2,897.00元,王家林负担318元。王家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东洋。在交通部门的笔录上宁福龙承认是从刘东洋借的车,刘东洋在2013年9月13日为该肇事车辆上的保险。从以上事实看,原审法院判决免除刘东洋的责任是错误的。刘东洋与夏纪勇是亲属关系,双方以假的买卖协议逃脱法律责任,夏纪勇因无赔偿能力,对上诉人的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宁福龙二审答辩认为:我没有意见,车是我开的,我同意赔偿。夏纪勇二审答辩认为:车是我从刘东洋手中买的,我与刘东洋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我没有钱让刘东洋给我上的保险。刘东洋、王吉利二审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二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该肇事车辆的强制险被保险人为刘东洋,是刘东洋交纳的保险费。2013年9月13日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宁福龙的询问笔录时宁福龙称该肇事车辆是从刘东洋手中借的。2014年3月4日辽阳市宏伟区法院在询问宁福龙时,宁福龙还称该肇事车是从刘东洋手中借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询问刘东洋该车情况时,刘东洋称车的保险钱是夏纪勇拿的,让我帮忙上的保险。双方是亲属关系。而在二审开庭时夏纪勇称自己没有钱让刘东洋帮忙拿钱交的保险。双方说法不一。另,刘东洋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该车从王吉利手中买的,一年来卖给夏纪勇,而夏纪勇提供的买卖协议2012年11月6日刘东洋从王吉利手中购买,2013年4月6日刘东洋卖给夏纪勇,刘东洋的陈述与买卖协议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福龙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林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夏纪勇称是实际所有人,宁福龙在公安机关的2013年9月13日询问笔录及2014年3月4日宏伟区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是从刘东洋借的,该车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刘东洋,故夏纪勇、刘东洋对该车均有管理不当的之责。强制险是法定责任,该车肇事时没有强制险,故夏纪勇、刘东洋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吉利问题,王吉利是登记车主,双方承认不是实际所有人,故王吉利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宏民一初第00093号民事判决为:宁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王家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6.41元,对其中应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9,867.58元由夏纪勇、刘东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宁福龙、夏纪勇、刘东洋各承担107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