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伟诉被告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韦伟,男。委托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福娇,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房开)。法定代表人韩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宜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韦伟诉被告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汉、杨福娇,被告顺时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宜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沙冲南路卧龙山庄2栋4-6-2号房屋一套以272322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产权证的日期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然而,时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交涉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24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日后的540日后的次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取得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购房款272322元×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后的540日的次日计算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时房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房款,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不再追究我公司逾期办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韦伟向被告顺时房开支付了购房款2723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2号楼4单元6层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68.10平方米,房价按每平方米1620元计算,总金额为272322元;出卖人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办理登记的时间约定为540日,是因为“卧龙山庄”项目共分两期开发,贵公司职工所购房为一期工程,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须待项目整体完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取正本之后方可进行测绘登记程序,关于违约处理,可增加合同条款中的第1项,详细约定如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交房通知,称其公司开发的“卧龙山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住宅已验收合格,定于2008年10月7日开始交房,集中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6日,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郭方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本市的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栋4单元6层2号房出售给郭方丽。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位于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栋4单元6层2号房的房屋向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现该套房屋原告已经与买受人郭方丽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刊登的交房通知,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查询单,载明2013年9月2日,南明区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号楼已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对此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并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针对的是退房,写成不退房可能是笔误,对不退房的违约金未约定,所以原告诉请是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称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团购给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他们公司的员工来购买房屋,然后再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都是固定的格式条款,此约定应该是针对退房作出的,是笔误。被告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原告韦伟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本人购买贵阳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栋4单元6层2号房,因出卖人原因延迟办证,出卖人同意赔偿延迟办证违约金叁仟元整,同时本人不再追究出卖方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韦伟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对此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认可取得了前述3000元违约金,但称该承诺书系因其将所购买的位于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2号楼4单元6层2号房屋出售后急于办理过户手续,向顺时房开索要发票时,顺时房开称不签署前述承诺书就不交付发票给原告,原告为了取得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所以签署了该承诺。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通知原告从2008年10月7日开始交付房屋,故交付房屋时间应认定为此时间,被告应在此时间后540日的次日,即2010年4月1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系于2013年9月2日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现诉请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已立案受理了原告诉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而其后即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取得延迟办证违约金3000元后不再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认可取得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元。原告称系因急于办理房屋出售后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向顺时房开索要发票时,顺时房开称不签署前述承诺书就不交付发票给原告,原告为了取得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所以签署了该承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书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其自身承诺取得延迟办证违约金3000元后不再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已向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邹平萍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