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德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伟。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模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易达模具公司于同年9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和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和易达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建设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760000元和进度款的具体比例等。2006年3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并于当年年底竣工,但被告未按时验收。2007年5月8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送往审计部门审计,审计报告得出后,被告又拒付审计费用。2008年1月25日,原告无奈与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总工程价款为222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垫付费用,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613283元,应一次性付清。事后,被告陆续支付3730000元,尚有88328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天恒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达模具公司给付原告天恒建设公司工程款883283元、电费8315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达模具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3763000,而非3730000元,仅欠850283元,拒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工程备案资料。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易达模具公司反诉称:2005年12月14日,易达模具公司将模具城部分工程发包给天恒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工程竣工后,天恒建设公司拒绝提供该备案资料,致易达模具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易达模具公司因此多次提出要求,并由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出面协调均未果。配合建设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备案资料是天恒建设公司的义务,侵害了易达模具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易达模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易达模具公司立即提供其承建部分工程的备案所需资料,配合易达模具公司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和天恒建设公司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天恒建设公司辩称:天恒建设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前就已将所有备案资料交予易达模具公司,并由易达模具公司办理了涉及工程的房产证,若资料不齐全是无法办证的,若未交付,也会在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中体现。请求驳回易达模具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天恒建设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和结算时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3.施工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电费831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信访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尚欠工程款多次派工作人员向建设局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易达模具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已在结算协议中进行结算,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并未明确记载信访人的具体信访单位,2011年3月后,双方未有协商。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双方已因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证单无落款日期,不能确认其形成日期是在结算后,即使是结算后形成,也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其接受信访时的登记材料印证,故本院仅对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对易达模具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银行汇票、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共支付原告3763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票、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3月8日建设部门协调后,被告出具了面额为850238元的汇票,但前提是原告提供欠缺的备案资料,后因原告未能提供汇票所载款项由银行退还被告的事实。天恒建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009年1月24日季卫芬的收条有异议,银行凭证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9日,与收条不一致,存根上也无收款人签名,对其他凭证无异议,原告仅收到3733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汇票所载的款项,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对证据1,2009年1月24日收条所附的银行凭证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9日,收条出具在前,银行汇款在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凭证所载款项已交付天恒建设公司,其在庭审后所作说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已付款项应为3733000元。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也不能反映款项出入帐的原因,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易达模具公司针对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档案催交函1份,证明天恒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有部分备案资料至今未补交完整的事实。天恒建设公司有异议,备案资料均已交付给易达模具公司,易达模具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交付与天恒建设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系金华市城建档案馆所出,天恒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相关工程尚欠备案所需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备案和办证在前,双方结算在后,若天恒建设公司尚欠备案所需资料,理应是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在结算协议体现,故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天恒建设公司反诉中无证据提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恒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易达模具公司新模具市场建设工程(含土建和水电),总面积为29296㎡,工期365天,总价款为15760000元和进度款的支付比例,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等。2006年3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2007年5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事后,易达模具公司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产权证。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达成《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天恒建设公司承建的A1-1#、A4-5#等19幢厂房、办公楼建筑、安装基建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220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和联系单确认的新增工程量),扣除已付工程款16705012元和垫付款881705.48,尚欠工程款4613283元,一次性付清等。此后,被告易达模具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733000元,2009年1月22日后分文未付,至今尚欠880283元。2011年3月,相关部门因涉案工程曾组织协调,未形成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天恒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易达模具公司使用和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天恒建设公司有无在2011年3月后主张权利和天恒建设公司有无向易达模具公司交付所有备案所需资料。2009年1月24日收条与相应的银行凭证时间不符,收条出具在前,银行汇款在后,违反常理,易达模具公司又在庭审后作出更正,称款项为现金给付,凭证所载款项系支付交付人的,前后矛盾,故其已付款项应按天恒建设公司确认的数字确定,即人民币3733000元。2011年3月后,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作为债权人的天恒建设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并未选择向法院诉讼或直接向债务人催取等方式主张权利,其主张向相关部门信访,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易达模具公司庭审后提交的房管局档案馆材料记载,涉案工程系2007年8月28日办理变更登记,而双方结算是2008年1月25日,故可推定天恒建设公司已交付相关材料。综上,天恒建设公司的本诉请求和易达模具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8元(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反诉原告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金华易达模具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