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凌粉与冯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粉,冯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凌粉,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庆丰路口东方丽池一号楼。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粉与被告冯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下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粉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冯春梅,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冯春梅,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粉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冯春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凌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冯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粉无事故责任。经查冯春梅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0868.46元。被告冯春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冯春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希望路南一小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凌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同年9月12日,凌粉出院。2013年7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粉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凌粉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凌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2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凌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粉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凌粉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六一幼儿园食堂工作。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冯春梅,冯春梅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春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冯春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粉无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人平安昆山支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故确定医疗费为814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8832.46元。(二)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4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8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8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1936元。(三)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定损为540元,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4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1308.4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8832.46元、伤残费用91936元、财物损失费用540,合计101308.46元。2、被告冯春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凌粉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冯春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冯春梅垫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粉各项损失101308.46元;二、被告冯春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凌粉应返还被告冯春梅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凌粉96598.46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青年路支行,账户信息:户名:凌粉,卡号:62×××64),给付冯春梅471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南园分理处,账户信息:户名:冯春梅,卡号:43×××8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冯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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