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陆承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承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4561号罪犯陆承红,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麻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承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2012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1)怀中刑执字第528号、(2012)怀中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4个月、1年2个月,共减刑2年6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承红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承红在服刑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承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天(刑期至2014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