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关于 李家兴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632号罪犯李家兴,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山东沂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绵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送广元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2014年9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家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25日,利用休息时间打扫监舍一楼卫生,确保坏境整洁。2013年9月25日利用休息时间打扫多功能厅卫生,表现积极。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获标准分10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查,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李家兴本人报告及监管民警刘XX、辛XX,罪犯苏XX、肖XX、何XX、周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家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家兴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