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8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81-81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十三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臻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包含《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编号89757》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小酒窝》(781号案)、《莎士比亚的天份》(782号案)、《笨蛋》(783号案)、《编号89757》(784号案)、《不潮不用花钱》(785号案)、《不可思议》(786号案)、《曹操》(787号案)、《豆浆油条》(788号案)、《换季》(789号案)、《委屈》(790号案)、《我的超人》(791号案)、《停电》(792号案)、《天黑》(793号案)、《坚持到底》(794号案)、《认真》(795号案)、《他一定很爱你》(796号案)、《一首情歌》(797号案)、《被风吹过的夏天》(798号案)、《亲爱的还幸福吗》(799号案)、《平行线》(800号案)、《木乃伊》(801号案)、《空气》(802号案)、《大小姐》(803号案)、《第几个100天》(804号案)、《第三滴眼泪》(805号案)、《一天天一点点》(806号案)、《醉赤壁》(807号案)、《最后一个夏天》(808号案)、《进化论》(809号案)、《我介意》(810号案)、《西界》(811号案)、《相思垢》(812号案)、《一千年以后》(813号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歌曲存在权属问题;二、取证场所不能表明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书只是说明取证场所是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广场B座,没有明确的地址;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取证费用平均每首作品不超过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不可思议》、《曹操》、《豆浆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木乃伊》、《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一千年以后》等音乐电视(MTV),其中《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坚持到底》、《认真》、《被风吹过的夏天》、《平行线》、《木乃伊》、《醉赤壁》、《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十一首音乐电视(MTV)具有故事情节,《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不可思议》、《豆浆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亲爱的还幸福吗》、《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二十二首音乐电视(MTV)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129-7”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MTV)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甲方)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1924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和该处工作人员梁秀权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梁维斌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广场B座店面名称为“拉斯维加斯”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林华杰、梁维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689”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梁维斌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不可思议》、《曹操》、《豆酱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木乃伊》、《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一千年以后》等在内的82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82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消费结束后,林华杰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34071068、07177443、07177442、30037399、30037395、30037397、04789334、55324076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八张和名片二张。回到宾馆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与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公证人员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经比对,现场摄录的《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不可思议》、《曹操》、《豆浆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木乃伊》、《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一千年以后》三十三首音乐电视(MTV),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MTV)一致。被告确认上述现场摄录的三十三首音乐电视(MTV)是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另查,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诉讼,委托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餐饮费、交通费的票据等证据,主张其为三十三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针对被告82首歌曲的取证)、取证消费2850元(针对被告82首歌曲的取证)、住宿费500元(针对被告82首歌曲的取证)、交通费6940元(针对深圳地区取证产生的费用)、餐饮费157元(针对深圳地区取证产生的费用)。庭审时,原告确认在三十三案中每案主张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十一首音乐电视(MTV)《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坚持到底》、《认真》、《被风吹过的夏天》、《平行线》、《木乃伊》、《醉赤壁》、《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余二十二首音乐电视(MTV)《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不可思议》、《豆浆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亲爱的还幸福吗》、《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作品、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均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经上述权利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的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三十三首音乐电视(MTV)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十一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二十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歌曲存在权属问题、取证场所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三十三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三十三案共计3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三十三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坚持到底》、《认真》、《被风吹过的夏天》、《平行线》、《木乃伊》、《醉赤壁》、《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十一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小酒窝》、《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不可思议》、《豆浆油条》、《换季》、《委屈》、《我的超人》、《停电》、《天黑》、《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亲爱的还幸福吗》、《空气》、《大小姐》、《第几个100天》、《第三滴眼泪》、《一天天一点点》、《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西界》、《相思垢》二十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的行为;三、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十三案共计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三十三案共计1650元(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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