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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执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闫兴美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兴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3861号罪犯闫兴美。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在劳改期间结伙脱逃,于1984年1月被宿松县人民法院依法加刑二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兴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4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提出,罪犯闫兴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闫兴美在2014年7月被评为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44分。为此,2013年9月、2014年4月二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7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闫兴美系累犯,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建议对罪犯闫兴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闫兴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兴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故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兴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莹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