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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谩骂被告人农某的家属。农某气愤之下拿起自家门口的一把塑料扫把打到陈某某颞部一下,致使陈某某左颞部皮肤挫裂、左侧颧弓骨骨折。经鉴定,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李品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较轻;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谩骂被告人农某家属。被告人农某气愤之下拿起自家门口的一把塑料扫把打到陈某某颞部一下,致使陈某某左颞部皮肤挫裂、左侧颧弓骨折。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农甲、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天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验报告、天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伤势照片,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农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农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要求对被告人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