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军宝与孟庆才、姚玉凤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军宝,孟庆才,姚玉凤,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再字第7号申请人:张军宝(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孟庆才(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姚玉凤。原审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钱家庄社区北。法定代表人:张军宝,总经理。申请人张军宝、原审被告姚玉凤、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军宝与被申请人孟庆才、原审被告姚玉凤、原审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军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军宝及原审被告姚玉凤、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润德、被申请人孟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我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张军宝、姚玉凤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经济困难,未及时还清,待贷款办好后可归还原告借款。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按利息5分计算,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和本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书证材料证实。原审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按5分计算,超出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张军宝、姚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才借款34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称,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陈述借款属实,是因为被申请人承诺债权确定后,该债权转为潍坊昌潍柴油有限公司股权,申请人为早日解决纠纷,违心承认借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且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姚玉凤在借条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非个人使用。被申请人答辩称,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为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是客观真实的,被申请人已按借条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审三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5分计算,原审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或本人签字确认,原审原告分别将2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原审被告姚玉凤,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土地手续转至被申请人名下,后因土地手续事宜,未能转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协议未能履行。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提交的25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原审三被告借原审原告款项且未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审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的借款数额错误,张军宝、姚玉凤属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最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只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其余260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照准。申请人张军宝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焦惠兰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