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朝豪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朝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朝豪,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7月3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朝豪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8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7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朝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甘朝豪先后在互联网上购买猎枪及气枪部件,后利用工具组装成猎枪、气枪各1支,分别藏放在坡洪老家二楼房间及其租房。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甘朝豪先后从互联网上购买气枪配件,后利用工具组装成六支气枪,分别卖给刘某某一支获款10000元,梁某一支获款3000元,马某某一支获款约3000元,布某某一支获款5500元,郭某某一支获款4700元,农某一支获款约3000元。案发后,以上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八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其中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七支气枪是以高压气瓶为动力进行发射。被告人甘朝豪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朝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八支,后非法出售给他人六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朝豪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朝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其给梁某购买气枪配件后,没有得帮梁某组装气枪,而是梁某自己组装成一支气枪,其卖给梁某气枪配件的行为,应构成买卖枪支罪;2、其给郭某某购买气枪配件后,是韦赞和其帮郭某某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气枪,其卖给郭某某气枪的行为,应构成买卖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甘朝豪通过互联网购买猎枪及枪弹部件,后将分别组装、制作成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5发,藏放在田阳县坡洪镇坡洪街124号其表姐家二楼房间。2013年5月间,被告人甘朝豪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部件后,利用工具组装成一支气枪,后藏匿在其位于田阳县人民医院生活区8栋702号房内。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甘朝豪先后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配件,将其中一支气枪配件(除枪管外)卖给梁某,获款3000元,后用工具将其他的气枪配件组装成5支气枪,分别卖给农某一支获款3000元,刘某某一支获款10000元,布某某一支获款5500元,马某某一支获款3000元,郭某某一支获款4700元。案发后,以上枪支及子弹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八支枪支,其中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七支气枪是以高压气瓶为动力进行发射,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甘朝豪被抓获后,于2013年7月30日19时12分主动供述,非法制造猎枪并藏放于田阳县坡洪镇坡洪街124号其表姐家的事实,同时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5日主动供述先后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配件,后利用工具组装成三支气枪,分别卖给农某、刘某某、布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藏匿枪支地点、制造枪支工具及枪支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及制造枪支所使用的工具。2、检查、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生活区8栋702号甘朝豪家中搜查发现气枪一支、机油、枪支架、铅弹、底火药等物;在田阳县坡洪镇坡洪街124号楼房二楼一房间内搜查发现散弹猎枪一支,猎枪子弹十五发;(2)从刘某某手中提取到一支黑色仿“秃鹰”气枪及高压气瓶、消音器、打气筒、支架各1个,瞄准器2个,铅条3捆;从农某手中提取到气枪1支、铅弹压模1个、击锤1个;从马某某、梁某、布某某、郭某某的手中提取到仿“秃鹰”气枪各1支,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甘朝豪处提取到的猎枪、气枪各1支,从农某、刘某某、布某某、马某某、梁某、郭某某处提取到的气枪各1支,经鉴定,缴获的猎枪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七支气枪是以高压气瓶为动力,八支枪支均具有致伤力。4、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证人梁某、马某某及郭某某经辨认指出编号为9、3照片(均为甘朝豪)就是向其出售气枪的“阿豪”。5、证人梁某证实,2013年3月至4月间,其听说“阿豪”能从网上购买气枪配件来组装枪支出售给他人。其想买一支枪打鸟,就与“阿豪”订购一支气枪,但不买枪管。过了十几天,接到“阿豪”的电话后,其即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口拿枪支,其交给“阿豪”3000元后,“阿豪”就把一个装有枪支的编织袋包裹交给其。回到家打开编织袋后,里面有一支没有枪管的秃鹰气枪,带有消声器、瞄准镜,瞄准镜上有红外线、三脚架,气压筒接在枪的后部。其把之前自己留有的旧气枪枪管装上去组装成一支气枪。6、证人农某证实,2013年2至3月间,其得知“阿豪”会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枪支,其就陆续给“阿豪”约3000元帮其组装一支气枪。至5月间,“阿豪”组装好枪支交给其后,其得拿该支枪打过鸟。该支枪是仿秃鹰型高压气枪,有高压气瓶、消声器、瞄镜。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6月某日,其在农某介绍下,与“阿豪”订购一支“秃鹰”气枪。一个星期后,“阿豪”叫其到他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的住宅拿气枪,“阿豪”当场把气枪组装好,并用渔具袋包住。其当场交给“阿豪”3000多元钱后就拿该气枪回家。该气枪使用5.5毫米口径铅弹,带有消声器、三脚架。8、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经农某介绍与“阿豪”订购一支气枪,并通过银行转约10000元到农某提供的账号。15天后,农某打电话叫其到坡洪镇拿枪。其购买的枪支是全套的,包括一支气枪、一个消音器、一个打气筒、一个瞄准器、一个支架、一个铅弹模具、一个钓包等。拿到气枪后,其还和“阿豪”买10公斤的铅条,加上运费共花350元。9、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间,其与“阿豪”等人在喝酒中,得知“阿豪”有气枪卖,就与他订购一支气枪。其交给“阿豪”4700元一个多月后,“阿豪”将一支气枪拿到其家。该枪是一支高压气枪,枪身是黑色,枪头有消声器,枪头上面有望远瞄准镜,枪尾有高压气罐。10、证人布某某证实,其在网上购买了一支“秃鹰”气枪的枪支、握把和内脏后,就将配件交给其弟布某甲拿给甘朝豪帮其组装。2013年6月某日,布某甲将5500元交给甘朝豪后,就将组装好的“秃鹰”气枪拿回坡洪交给其。甘朝豪在组装该气枪时,在网上购买了枪管、高压瓶、瞄准镜等。11、证人布某甲证实,其哥布某某与甘朝豪买一支气枪,因为其在田州工作,甘朝豪也在田州,其哥就叫其拿购买枪支的钱给甘朝豪。12、证人韦某某实,其听郭某某说甘朝豪曾组装一支气枪卖给他,价格是4300元,但其没有得帮甘朝豪组装郭某某购买的枪支。另外,其得与郭某某购买了一个压制铅弹的模具,价格是1200元。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生活区8栋702号甘朝豪住宅内将甘朝豪抓获。14、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朝豪出生于1988年7月1日等身份情况。15、被告人甘朝豪供述,一、(1)其比较喜欢玩枪械,就想购买一支沙枪来玩。2012年7月某日,其通过网购分三次购买沙枪、枪弹的部件分别组装一支沙枪、二十颗沙枪弹。其用组装好的沙枪试发五颗子弹后,其就将该沙枪及沙枪弹藏放于坡洪街其堂姐家。(2)其通过网上学会组装气枪后,就通过淘宝网陆续购买了气枪部件,于2013年5月组装成一支仿秃鹰气枪,其用事先做好的铅弹试发,均可以正常击发。后将该枪藏放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家里。(3)2013年3月某日,坡洪街上的农某找到其,问是否能做气枪,其说能做后农某就给其5000元。后其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部件,组装成一支带有消声器和瞄准镜的仿秃鹰气枪。农某来其家取该气枪后,又让其帮购买压制铅弹的模具和铅条、气枪打气筒。(4)2013年5月某日,其通过农某介绍,在网上购买枪支部件组装成一支仿秃鹰气枪,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农某在田州镇兴城村的朋友,并让对方将10000元汇到其女朋友的农行卡号上。后来对方还联系其购买10公斤的铅条。(5)2013年5月中旬某日,坡洪街上的布某甲通过电话得知其可以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后,就把5500元和枪身及内脏留给其帮组装。其在网上购得部件后,就装成一支气枪交给布某甲。后布某甲又叫其帮他网购一个压制铅弹的模具。(6)2013年5月某日,有一个叫“老马”的人通过农某得知其会组装气枪,就想和其购买一支气枪。后来其通过农某报价在6000元至7000元左右。次日,“老马”通过农某交给其7000元后,其就在网上购买一套“秃鹰”气枪部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并叫“老马”来其家拿枪回去。(7)2013年5月的某天,郭某某知道其能在网上购买气枪部件组装枪支,就以4700元跟其定购一支气枪。一个月后,其与韦赞一起组装好枪支后,就当场交给郭某某。不久,郭某某和韦赞一起以1200元的价格与其订购一个压制铅弹的模具。(8)2013年2月某日,坡洪街上的梁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其有“秃鹰”气枪卖后,双方说好不要枪管和瞄准器,价格是3500元。其上网购得气枪部件(除枪管外)后,就打电话问梁某是否要帮他组装,梁某说自己组装。后梁某就到其医院家拿走其购得的气枪部件回去自己组装。二、部分气枪的部件包括枪身、后握把、过桥、弹簧调节器、击锤、气压阀、气罐、扳机、扳机压条、扳机护条、击锤加重环、枪管固定环、塞头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甘朝豪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得知甘朝豪有气枪卖后,就与他订购一支气枪。后甘朝豪拿一支气枪送到其家;(2)证人韦某某实,其没有和甘朝豪一起组装郭某某购买的气枪;(3)被告人甘朝豪供述,其网购得气枪配件后,就与韦赞一起组装好枪支,当场交给郭某某。综上,被告人甘朝豪明知枪支具有危险性,仍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出售给郭某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对此提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朝豪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高压气瓶为动力的气枪六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一支,非法出售以高压气瓶为动力的气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朝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甘朝豪案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朝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制造、出售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和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惩罚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朝豪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涉案气枪7支、猎枪1支、猎枪子弹15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