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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2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乙及王甲在本区康桥镇浦三路4688弄南华二村XXX号楼下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卞某某、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乙持事先携带的菜刀将卞某某、侯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卞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左颧部及左嘴角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和右手大鱼际处及右手背侧第4掌指关节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乙与被害人卞某某、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二名被害人均同意对被告人王乙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卞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甲、蒋甲、章某某、姜某、吴某、程某、计某、卢某某、蒋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