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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胡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XX与吕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胡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高X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吕XX,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高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贲喜超主审。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吕XX于2012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高XX的身份。2、出示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告高XX于被告吕XX系夫妻关系。3、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好利宝村民委员会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吕XX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无法联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吕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高XX与被告吕XX于2012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4月,被告吕XX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吕XX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也不与家人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高XX与被告吕XX长期分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高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XX与被告吕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喜超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