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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子如,农民。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城玉,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朱某与被告××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敬老院入住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为住养人免费提供住房及水电的使用。2013年5月9日,被告未与住养人协商,以住养人的名义向××供电所申请安装电表。被告违约侵犯了住养人员和托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住养合同所约定的电费1155.44元,停止侵害行为。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住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住敬老院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朱某名义申请用电按电表,被告违约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3月3日以朱某名义欠电费1155.44元。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加盖××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能够相互映证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朱某(乙方)和郭子如(丙方)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入住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第三条约定“甲方××村委员会为住养人免费提供住房及水、电的使用”。2013年5月9日,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以朱某名义申请用电按电表。截止2014年3月3日,户名为朱某欠电费1155.44元。2014年4月3日因住房停电,原告朱某搬离敬老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朱某免费提供住房及水、电的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安装电表,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电费导致原告朱某因住房停电搬离敬老院。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115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入住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所欠电费1155.4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审 判 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