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清(预)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兵与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兵,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清(预)字第00004号申请人刘兵,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观音岩121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阮智。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刘兵以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变卖工厂、解散公司,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召开了听证会。本院查明: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系由赵春程(出资额29.444万元,持股比例49.06%)、阮智(出资额18.11万元,持股比例30.19%)、刘兵(出资额5.66万元,持股比例9.43%)、罗万江(出资额3.396万元,持股比例5.66%)、卢成祥(出资额2.26万元,持股比例3.77%)、刘清泉(出资额1.13万元,持股比例1.89%)六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智,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幢X层,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及销售、玻璃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申请人刘兵举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时间:2013年8月4日下午2点;地点:巴福茶楼;参加人:李幸竹、赵春程、刘兵、罗万江、刘清权、李子渊、犹春波、卢成祥;会议决定事项:一、工厂一致同意便卖;二、变压器立即派人报停,指定由赵春程安排人负责;三、变压器便卖事宜由罗万江负责洽商;四、厂内设备的处理事项由罗万江、刘新权负责洽商;五、厂内设备或变压器的处理款项以及公司所有的应收款必须经公司的基本账户,并保证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解决应急事宜。”该记录上有赵春程、卢成祥、刘清泉、罗万江、李幸竹、刘兵、李子渊的签名,其中李子渊在该记录上注明:“须按正常公司破产程序处置资产、财务帐须经专业注册会计事务所审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申请人刘兵系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其具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刘兵主张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变卖工厂、解散公司,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并举示2013年8月4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首先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为参加本次听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上无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暨股东阮智的签名。申请人刘兵主张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决议解散无证据支撑。申请人刘兵以被申请人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并无证据证明重庆浩积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故对申请人刘兵的强制清算申请,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刘兵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