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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法定代表人陈某如。委托代理人李某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彩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彩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妙英、焦虹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淑、刘某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及职务:电子工程师,原告主张自200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西坑彩某电子厂(简称彩某厂),提交了社保清单(彩某厂2005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6年1月之后由被告缴纳)、陈某某发送的进厂档案电子邮件、被告及彩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及彩某厂的投资人均为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解释实际上入职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但当时工作的普宁彩某电子厂已经不在了。原告未能提交与彩某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工牌,确认两个公司上班的地点并不一致,2005年2月28日经公司要求变更工作地点但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加盖香港某某集团公司盖章的工作证、2005年2月28日被告签发的工作证以及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3日的注明服务场所为彩某厂的两份暂住证。被告认可社保清单,辩称2006年1月起代缴社保是应原告要求追缴,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原告虽不认可登记表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解释工作经历之所以没有如实填写是因为被告不允许。被告辩称被告与彩某厂是独立法人,并非关联企业,虽然为同一个投资人,但2007年8月16日被告的股东已由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WINFATHOLDINGSLIMITED外国法人独资公司,公司也没有陈某某此人,入厂档案或者邮件均没有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香港某某公司的工牌无法确认,暂住证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辩称存在代办的可能,对被告签发的工牌以章与照片的色泽、位置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2月28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工资1040元,实行包薪制及岗位工资制,公司可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岗位和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考核不合格为由的离职通知书及设备交接记录卡,但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2月7日起连续旷工,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交邮件回执,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最后一天上班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仲裁确认原告最后上班至2014年1月24日,但庭审时以原告诉求2014年1月31日前的工资为由辩称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原告考核不合格的依据:被告未提交;工资构成:原告为包薪制,含基本工资、假期工资、加班补贴、绩效工资、现金岗位补贴、现金生活补贴,基本工资从2000元至2643.68元不等,加班补贴从1000元至1321.84元不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78.48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4092.9元,原告的工资表均未注明加班时间;2014年1月工资:双方确认尚未发放,原告主张为5525元,因为是包薪制,被告认可仲裁时双方确认的4273元;2013年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休且未补发年休假工资,原告针对诉求金额比仲裁申请高的解释是提起仲裁时计算有误;被告辩称2013年2月已经休完年假,提交了2013年2月的考勤表和当月工资明细,该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班补贴为1000元,原告认可工资明细金额4131.47元但不认可工资结构,工资明细亦有其他同事签名,原告不认可考勤表,被告解释加班费是固定的,无论加班与否都有这个补贴,但因有考核所以会有浮动;年终奖:原告未提交年终奖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加班费:原告主张加班费是因48个小时加班没有获得加班工资,但具体加班时间就没有,是自行核算的,原告提交了被告电脑处打印的加班表,该表显示原告有48小时没有调休,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公司的春节放假方案以证明可推定原告存在加班的可能性,被告认可放假方案,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辩称该方案可以说明公司有统一安排休年假;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人民币5500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工资300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0元;4、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年终奖6000元;5、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月工资4273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5012.64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0元;4、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人民币5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加班工资3048.2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75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1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620.68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不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4273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5012.64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原因、2013年年休假等问题。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2年12月1日已经入职被告关联企业彩某厂工作,2005年2月28日被派往被告处工作至今,有社保清单佐证且两公司的投资人一致,2003年、2005年办理的暂住证地址均为彩某厂,又有2003年香港某某实业签发的工作证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但在转变公司的过程中,未显示原告与彩某厂办理了离职手续而与彩某公司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前由彩某厂为原告缴交社保,彩某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本身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进入被告彩某公司时,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亦是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在彩某厂工作,且彩某厂与彩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现彩某厂下落不明且超过营业有效期限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彩某厂为本案被告,可直接合并至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中。社保清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入职日期,而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彩某厂的成立时间即2002年12月19日为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原因,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但没有提交相应考勤记录证明,且被告认可离职通知的真实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1405.04元(5278.48×11.5×2),因原告仲裁时仅主张99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的工资双方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庭审时确认上班至24日,双方确认原告采取包薪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本院酌定2014年1月的应付工资为4086.57元(5278.48÷31×24);至于年终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存在48小时未调休未计入加班费计算,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补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亦不予认可,又因原告已入职10年,依法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剔除加班工资后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92.9元,2013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扣除已付的一倍工资后为3763.59元(4092.9÷21.75×10×2),因原告仲裁时仅申请125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的规定,按照胜诉比例,本院确认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2014年1月1日至1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4086.57元;二、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三、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2013年的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0元;四、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律师代理费2723元;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反诉合计受理费20元(被告预交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元,被告彩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榕人民陪审员  陈妙英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