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朱盛波、汤斐与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波,汤斐,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朱盛波。原告汤斐。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涛。委托代理人陈子建。委托代理人周鹏。原告朱盛波、汤斐诉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波、汤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良、欧以文,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波、汤斐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房等内容。然而被告实际系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比约定期限延迟了45天,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公共事业部门行为引致的延迟系不可抗力,该约定本不成立,即使成立,被告亦应在相应事件发生后15日内出具县级政府的证明,且电力部门违反其与被告约定的后果不应转嫁于原告。故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825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按已付房款3,072,430元的万分之一计、从2012年5月1日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违约金13,825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6月1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数额亦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逾期交房有客观原因。系因电力部门未及时提供供电设施,使被告延迟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而导致交房逾期,为此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发函、汇报、催促,并协调应急措施。被告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因事业单位行为引致的延迟系不可抗力,且情况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歉信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未就违约金支付约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亦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政和路999弄“合生江湾国际公寓”的开发商。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99.45平方米;暂定转让价3,071,812元,原告应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92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931,812元、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122万元;除不可抗力之外,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房;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买方签发《入伙通知书》;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承担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5月1日算至实际交房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发生不可抗力至延期交房的,包括为遵守、配合政府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公用事业部门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被告则应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提供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发票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92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发票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931,812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发票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22万元、于嗣后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618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等房屋买受人发出《函》,主要内容:因电力总公司及市北供电公司至今未给予配套供电,导致被告暂时无法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而被告相应申请及付费均早已完成故没有过错。依预售合同的约定,因公共事业部门的行为引致延误的属不可抗力,特此函告。被告正积极协调,问题解决办妥许可证后另行通知交房……。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等房屋买受人发出《致歉信》,主要内容:因电力总公司及市北供电公司至今未给予配套供电致被告推迟交房,对此深表歉意。现经协调电力公司同意供电故房屋交付条件已具备,最终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等房屋买受人发出《合生江湾国际公寓入伙交付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告自2012年6月16日起办理房屋入伙交付手续,通知买方预约时间及须准备的材料……。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书》,主要内容:确认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9.47平方米,原告已结房款总价为3,072,43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属“合生江湾国际公寓”小区就被告逾期交房涉讼的有200多户,相当一部分纠纷通过案外调解已成协议,明确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买方支付一次性补偿款,数额大致是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90%,其中部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斡旋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被告发出的《函》、《致歉信》、《合生江湾国际公寓入伙交付通知书》、《确认书》、案外调解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关于交付房屋的主要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15日前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否则即应承担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自认延迟取得上述许可证,且实际上被告系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故其行为显然有违合同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因电力公司未及时供电导致,符合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应予免责,然而,是否系因电力公司行为所致即被告所述之因的成立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符合原、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范畴,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具备合同前提,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未就违约金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并且虑及系争小区相关纷争几经协调已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等全案具体情况,原告关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盛波、汤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825元;二、原告朱盛波、汤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