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MW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卢氏县滨河大道驶往东城小区,行至滨河大道液化气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陈某(12岁)驾驶的豫MR8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赵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25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8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人宗权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的陈述,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后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害人赵某伤情诊断证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监护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